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孔祥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烟台市芝梁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丹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0)黑8109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丹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黑8109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李新君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新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年前搬到福建省厦门市居住并更换了手机号码,一审法院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对上诉人进行送达开庭通知及相关材料,导致上诉人无法参加诉讼,无法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和行使辩论权,后缺席判决,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没有任何买卖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有债务纠纷,但上诉人已于2017年年底用价值62万元的商服顶账给被上诉人,该纠纷但是当时明确表示不管过户费用,且有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164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该商服过户时上诉已缴清供热费用,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2019年1月15日后的供热费用和滞纳金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李新君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新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周丹偿还替周丹名下商服过户垫付的税款66,161.7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丹偿还李新君追款费用8,9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丹偿还原房主名下拖欠暖气费及滞纳金15,229.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17日,因被告周丹在另一起执行案件中欠原告李新君借款没有偿还,经双方协商,周丹同意用商服楼来偿还债务。在过户过程中,周丹需要向供热部门缴纳拖欠的供热费和交易时自己应缴纳的税款,因无钱缴纳,同意先由李新君垫付,等有钱时再偿还。李新君按照约定向供热部门补交了周丹尚欠的供热费和滞纳金以及向税务部门交纳了周丹应缴纳的税款。事后,李新君多次向周丹催款,至今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李新君主动放弃对被告周丹关于偿还催款费用的请求,要求增加周丹承担自2017年11月17日垫付的税款66,161.70元和2019年1月15日之后垫付的供热费和滞纳金15,229.00元,(经当庭核算应为12,060.78元),以上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和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新君与被告周丹自愿以商服楼房偿还借款,并由李新君垫付周丹应缴纳的供热费,滞纳金和税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丹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故李新君请求周丹偿还垫付的供热费,滞纳金和税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丹偿还原告李新君垫付的税款66,161.70元,供热费和滞纳金12,060.78元,合计78,222.48元,以上款自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周丹支付自李新君垫付供热费及滞纳金和税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丹负担。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况;2.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判决上诉人偿还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通知中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在户籍地时使用的手机号码发送了开庭通知的短信,并留存记录在案,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已注销或停机原手机号码,故原审法院按缺席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经查,因周丹与李新君有债权债务关系,周丹自愿以商服楼房顶账并办理过户手续,由李新君替周丹先行垫付66,161.70元过户税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新君向周丹主张偿还该欠款,应受法律保护。另外,李新君向一审法院提交缴费票据,证实房屋过户前周丹将该房屋出租,但拖欠过户后的供热费并产生滞纳金。李新君请求周丹偿还上述欠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周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00元,由上诉人周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晋 审判员 侯金明 审判员 赵云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镜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