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春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茜,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国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春琪与被告孙国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春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并赔礼道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5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到原告小卖部处买酒,后因原告发现被告已醉酒,多次劝阻其继续饮酒,结果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莱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住院5日。后莱州市xx局于2021年5月10日对被告作出莱公(三)行罚决字{2021}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成立,罚款500.00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115.24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物品损失200.00元,共计4,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国连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莱州市xx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莱公(三)行罚决字[2021]10002号)复印件一份,该决定书中载明:孙国连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证实被告打伤原告事实。

证据二、损伤检验记录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原告刘春琪因被人打伤头部,3月25日到院急诊,3月26日头晕加重,而来复诊,以头外伤收入我科,证实原告受伤诊疗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5张、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共花医疗费2,115.24元。

证据四、莱州金凤东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一份,证实刘宝彦日工资157.6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刘宝彦护理6天,护理费946.14元,本案仅仅主张护理费500.00元。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莱州市xx局三山岛派出所孙国立案殴打他人案的行政处罚卷。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殴打事实:2021年3月25日18时14分,被告到原告家商店买酒喝,喝了两瓶酒后,被告还要买酒喝,原告见其喝多了,就不愿再卖给被告,两人发生争吵。原告夺被告手内酒瓶时,被告摔倒。被告起来后打了原告头部两下,至原告头痛至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关于医疗费:原告称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提交一系列证据。经本院核对,原告住院时间为5天,原告提交的5张医疗费单据合计2,115.24元,其中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款370.0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1,745.24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以上花费医疗费2,115.2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宝彦护理,并提交一系列证据,护理人员系莱州金凤东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00.00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停发工资证据及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从而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就诊所花费的必须费用,没有证据提交,本院酌定原告因伤所花交通费150.00元。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平时经营小卖部,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00.00元,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实。经审查,营业执照副本名称为莱州市三山岛诸冯祥祺商店,经营者为原告妻子李桂香,个体工商户,且原告刘春琪出生于****年**月**日,现年71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物品损失:原告主张因此事被告给其造成物品损失,但无任何证据提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国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琪与被告孙国连发生争吵,被告孙国连打原告刘春琪头部致其头痛住院,现原告要求对方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国连经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在一审中放弃抗辩权,其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算,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5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2,915.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孙国连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孙国连赔偿原告刘春琪的经济损失2,915.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国连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亚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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