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胜豪,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凯里市美画天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MA6H3F0G1Y,地址:贵州省凯里市金井路13-1号1层47-48号。 法定代表人:雍兴元,系公司经理.(缺席) 被告:雍兴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李胜豪诉与被告凯里市美画天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雍兴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里市美画天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雍兴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9050元,误工费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请原告在台江县住宅,房主蒙青,电话:147××××0399;1栋2单元901室,房主潘光书,电话:137××××1517;2栋2单元901室,房主田广,电话:151××××2277)做水电安装,当时议定材料由被告出,原告只负责安装,1栋1单元1604号3500元工价,1栋2单元901室4500元工价,2栋2单元901室4500元工价,3套房的垃圾清理每套300元,垃圾清理费共900元,总计13400元。其中: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拿25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用,然而由于被告缺少水电配件,原告只好拿生活费150元购买配件安装,当工地完工时,被告又给原告暂付2000元。这样,在这3套房的工钱中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350元,剩余905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电话催要,但被告均采取搁置不接,其意在于拖延不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劳动损失。其中,原告往返台江10多次,均未给付,由此造成的误工费为3800元。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望依原告的如上请求予以判令。
被告辩称
被告凯里市美画天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雍兴元辩称,原告装修案涉的三套房屋水电是事实,但劳务费是按照房屋面积以每平方30元计算的。被告已通过微信支付原告4560元及现金支付1000元。现对于原告装修的三套房屋面积是多少记不清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垃圾清理费300元、购买配件150元不认可。原告是其侄儿即公司的设计师张林联系原告来做的装修,被告雍兴元是代表公司,履行公司的行为,并不是自己,现在自己也是受害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台江县浙华玉园的1栋1单元1604号房、1栋2单元901号房、2栋2单元901号房,由被告凯里市美画天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原告负责水电安装。被告法人雍兴元认可,原告系按照房屋面积30元/㎡计算劳务费。原告劳务期间,被告法人支付了原告4560元。后因余下的劳务费被告未履行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及前述诉求。 庭审中,经本院向上述三套房屋的房主询问,1栋1单元1604号房面积为123㎡,1栋2单元901号房、2栋2单元901号房面积均为150㎡。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在卷证据及本院为查明案情调取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凯里市美画天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接台江县浙华玉园的1栋1单元1604号房、1栋2单元901号房、2栋2单元901号房屋装修,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因原告主张劳务费为按每套价格进行计算,即1栋1单元1604号房为3500元、1栋2单元901号房和2栋2单元901号房均为4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按照被告认可的以房屋面积按30元/㎡计算劳务费,则根据查明1栋1单元1604号房面积为123㎡、1栋2单元901号房、2栋2单元901号房面积均为150㎡,则对应的原告劳务费1栋1单元1604号房为3690元、1栋2单元901号房、2栋2单元901号房各为4500元,故原告现主张的劳务费1栋1单元1604号房为3500元、1栋2单元901号房和2栋2单元901号房均为4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法人通过微信已支付原告的4560元,则被告凯里市美画天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794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垃圾清理费300元、购买配件费150元,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00元,按照法律规定,民事责任需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00元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之间亦无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庭审时对于被告雍兴元通过电话答辩提出现金支付原告1000元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雍兴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雍兴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需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被告雍兴元答辩提出其系代表公司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而本案涉及的上述三套房屋装修系被告凯里市美画天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承接装修,并非雍兴元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雍兴元承担连带责任亦无约定,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凯里市美画天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胜豪劳务费7940元。 二、驳回原告李胜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凯里市美画天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光勇 书 记 员 沈平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