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秀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艳,镡经林,莱州信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彭云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暨被告彭云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彭辉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暨被告彭辉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娟与被告彭云慧、彭云勇、彭辉涛、彭小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艳,被告暨被告彭云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勇、被告暨被告彭辉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彭树山的抚恤金、丧葬费73470元,并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抚恤金、丧葬费领取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彭树山的再婚妻子,两人婚后无子女。彭树山与其前妻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彭云慧、次子彭云勇、三子彭辉涛、四子彭小群。彭树山于2020年2月14日去世,彭树山的父母均早于彭树山去世。彭树山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享受抚恤金、丧葬费补贴,但需所有继承人共同办理,因原告身体有病,需要手术,要求在分割时给予照顾,多分一部分抚恤金。现四被告不配合领取,原告多次联系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彭云慧、彭云勇辩称,对于抚恤金、丧葬费的分割,依法办理,不同意给原告多分。 彭辉涛、彭小群辩称,按照法律依据,进行分配抚恤金、丧葬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树山与前任妻子张洪云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彭云慧、次子彭云勇、三子彭辉涛、四子彭小群。张洪云去世后,彭树山与现任妻子王秀娟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25日,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2月13日,彭树山去世,彭树山的父母均先于彭树山去世。经查,彭树山生前系平里店政府退休人员。 审理中,原告就待分割的抚恤金、丧葬费73470元已拨付至平里店镇政府之主张,提交了平里店镇政府打印的事业退休人员抚恤金、丧葬费核定表一份,核定表载明:彭树山男1938年10月出生1998年11月退休2020年2月死亡抚恤金基数3623.5元月数20金额72470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合计73470元。经质证,四被告表示:如果核定表确实是平里店政府打印的,我们无异议。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关于丧葬费用 原告主张:彭树山的丧事是他的孩子们出资操办的,我未出资过。 四被告称:彭树山的丧葬费用10617元是彭云勇支付的,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1.遗体接运火化服务收费702元结算表一张,服务项目及用品明细:遗体接运费15公里外420元/往返、盆一个20元、五谷粮2元、送骨灰(老家)260元,证实2020年2月14日,殡仪车依据上级殡仪服务部门对农村接送火化服务人员的要求出具的结算表,由接送人员和逝者家属签字,用于从平里店拉彭树山遗体到殡仪馆,从殡仪馆拉骨灰盒回作阳。 2.烟台安然堂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证明殡葬服务77元(含消毒50、卸尸10、祭奠2、环保垫15)。 3.莱州市朱桥镇作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彭树山死亡安葬我村,收到其安葬费用壹仟元整”,证实彭树山户口不在作阳,也不在作阳居住,作阳村委下设红白理事会,彭树山下葬时需除草、开坟等,均由红白理事会负责处理,该费用村委收取后转付红白理事会,作为相关人员的报酬支出,该1000元没有单据,村委出证明证实收款事宜。 4.白条一张,证实烤相、祭品、防水罩,共花费320元。说明一下:对于烤相、祭品、防水罩,在殡仪馆交320元时未给出具单据,该白条是在我方要求下出具的。 5.莱州市殡葬管理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证实殡葬费1568元(含火化费580元、骨灰盒988元)。 6.冥品清单二页,证实上大庙、头七、二七、三七、五七、七七、百日的冥品名称、数量、单价,合计6030元。说明一下:订好冥品后,该寿品店是私人开设的,按着相关的祭日送到平里店或作阳,寿品店只交付清单,没有收据。 7.万寿园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杂货920元收款人李150××××3323”,证实2020年2月13日火葬场用的花圈、寿衣、寿裤、寿鞋、寿枕头,共计920元。 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分述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非正规发票。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不认可,不合理,收费1000元没有依据。 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非正规单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花费没有明细,不认可。 对证据6,都是手写自记,是否真实花费,原告不清楚,也不认可,也没有正规发票。 对证据7,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不认可。 综上,殡葬、火化费用、骨灰盒,在合理价格范围内,原告可以认可,其他没有正规发票的,原告均不认可。另外,被告烧七、百日的花费,是子女对父亲表达孝心的自愿行为,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二、关于彭树山与前妻合葬是否达成合意 原告主张:对于彭树山回作阳与前妻合葬,被告并未征求我的意见,我与彭树山是合法夫妻,并且夫妻恩爱,彭树山生病至去世是我照顾的,被告将彭树山与前妻合葬所花费的费用与我无关,我是不同意彭树山回作阳与前妻合葬的。 彭云勇称:当时我问过原告,她同意父亲与我母亲合葬,并且原告参与过从殡仪馆回作阳入土仪式,作阳村委的红白理事会可以证明下葬的细节。 三、原告身体状况与分割抚恤金的关联性 原告主张目前身体有病,需要手术治疗,且年岁已高,分配抚恤金时应予照顾,多分一部分,提交2017年8月10日的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CT影像检查报告单(CT诊断:腰椎退行性改变: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腰椎L4滑脱)、2017年10月31日的莱州市胃病专科医院内窥镜影像报告(诊断:1、食管炎2、渗出性胃炎)予以佐证。 经质证,被告认为2017年的门诊病历诊断等证据与分割丧葬费、抚恤金不存在任何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有关单位按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家属的福利保障资金,抚恤对象是已故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本案中,一次性抚恤金7247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按份共有财产,依等额原则分割;丧葬费1000元,归丧葬费支出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共有人等份分担。 关于殡葬费用的认定被告称殡葬服务77元、殡葬费1568元,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其它五组证据证实的殡葬支出,原告均不认可,从证据角度分析,证据1载明逝者姓名彭树山、火化时间2020年2月14日、户籍地平里店镇××、经办人姓名王秀娟、服务项目及用品明细、驾驶员与逝者家属(彭小群)分别签名确认,表现形式为结算表,未附正式票据;证据3是以村委证明信的形式证实彭树山死亡后安葬在作阳村,收取安葬费1000元,但收款依据、经办人、用途皆不明晰,亦无收款票据;证据4为白条,非正规票据;证据6为冥品清单,无收款人、收款时间等记载,未附正规票据;证据7未载明用品名称、单价、收款人、收款时间等信息,非正规票据。前述五组证据,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考察,不足以证实殡葬支出8972元,但依殡葬习俗,接运遗体、祭奠、骨灰入土为安等均需花费大量金钱,不仅是对逝者的尊重,亦是中国古老丧葬文化的传承,考虑到莱州的风土人情,以及移风易俗、丧事从简的原则,本院酌定该8972元中4500元的支出为合理费用。基于以上分析论证,彭树山的殡葬费用总计6145元,皆是被告彭云勇支付的,扣除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尚余费用5145元,由原、被告五人等份分担。 综上,一次性抚恤金72470元、丧葬费1000元,抵除殡葬费用6145元后,原告王秀娟、被告彭云慧、彭辉涛、彭小群各分得13465元,被告彭云勇分得19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因彭树山去世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共计73470元,原告王秀娟分得13465元,被告彭云慧分得13465元,被告彭云勇分得19610元,被告彭辉涛分得13465元,被告彭小群分得13465元。 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计818.5元,由原告王秀娟负担163.7元(已交纳);由被告彭云慧、彭云勇、彭辉涛、彭小群各负担163.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曲曙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义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