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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段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审理经过原告魏某与被告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门窗加工费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将其承包的的位××县修建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承包给原告。2019年9月25日,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门窗加工费11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经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门窗加工业务往来,但并未明确双方之间的具体欠款金额,对双方之间存在门窗加工业务往来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1月至2021年5期间,因门窗加工事宜通过微信向被告主张支付加工费。后原告以索要未果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窗加工费11500元,但其既未提交书面合同亦无欠条、结算单或其他债权凭证,且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明确欠款金额,其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尚小燕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邓亮亮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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