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凤凰村保福屯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凤凰村。
负责人:姚若逊,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前,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东龙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西街2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革。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晚,贵港市覃塘区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凤凰村保福屯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东龙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龙供销社)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的(2021)桂0804民初21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第七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的(2021)桂0804民初21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并支持第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对于案涉土地,第七村民小组虽然没有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但该土地系第七村民小组祖辈耕种经营的土地,属第七村民小组原始取得的物权。二、港北区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2001)港北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未认真核实相关土地的所有权归属,该裁定是错误的。双方围绕着案涉土地,
一审法院查明
已数次发生群体事件。综上,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一审原告诉称
第七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龙供销社退还所侵占的第七村民小组集体土地面积908.33㎡。
一审查明:1984年1月23日,第七村民小组与石龙公社企办室达成一份《关于使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七大队坐落大地背(即米粉厂岭)有熟荒地7.3亩,东至公路,南至企办室屋背,西至旱塘,北至企办室机房屋背,经公社与生产队协商同意全部划分给公社企办室所有,达成协议并提出有关事项如下:自1984年1月23日付给第七队(即本案原告)1533.80元后,这幅地范围内永远属于企办室管理使用,任何人不得借故或反悔侵占等破坏行为等。协议底部有公社管委会、石龙公社企办室、石龙公社七大队管委会的盖章签字确认,并有工商所、农机厂、缸瓦厂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之后东龙供销社与东龙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发生纠纷,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港北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但是东龙镇企业管理委员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东龙供销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于2003年7月15日作出(2001)港北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自2003年7月11日起,东龙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丧失其位于贵港市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东龙供销社所有;二、买受人凭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财产所有权证照转移手续,办理证照所需费用由买受人负担。2019年4月16日,覃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804第64-66号公告,告知发生了案外人占用涉案土地晾晒木片等行为,覃塘区人民法院将于2019年4月19日将涉案土地[坐落于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凤凰村保福屯贵柳公路西侧,东至209国道(即贵柳公路)水沟边,自墙为界,北与水沟相邻,自墙为界,南与公路相邻,自墙为界,西与东龙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及旱塘相邻,自墙为界,
面积4802.74㎡的土地]交付给东龙供销社,自交付之日起,东龙供销社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其生产经营受法律保护。之后第七村民小组认为东龙供销社擅自扩大用地范围非法侵占其土地为由,单方委托广西江南测绘科技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测绘,结果为:凤凰村7队与东龙供销社纠纷地块总面积为5710.12㎡,折合约8.565亩。现第七村民小组认为争议地块总面积为5710.12㎡,扣除法院判决给东龙供销社的4802.74㎡,以东龙供销社非法侵占其集体土地面积908.33㎡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对争议的908.33㎡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四至界址不明确,该土地亦未经政府部门进行确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关于第七村民小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争议标的是物权法律关系,第七村民小组认为其系涉案土地的所有人,而东龙供销社侵占其所有的土地,故第七村民小组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被告之间对争议的908.33㎡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四至界址不明确,该地块亦未经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此可见,对土地进行确权属于政府部门的职责范围,在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诉请东龙供销社退还侵占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凤凰村保福屯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第七村民小组以东龙供销社侵占其集体所有的案涉土地为由,诉请法院判决东龙供销社退还土地。但第七村民小组未能提供案涉土地的权属凭证,且东龙供销社也主张案涉土地属其所有,因此,双方当事人争议实质为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第七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