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佩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梅,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杨(系上诉人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恩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菊,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良(系崔恩民亲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金城帝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旭,系该中心主任。
负责人:王美红,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系该中心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佩媛诉被上诉人崔恩民、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撤销X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行初11号X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杨佩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梅、崔杨,崔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菊、李宝良,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街道X屯的四间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30.79平方米)在1995年9月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崔恩民。2002年3月18日,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将登记在原告崔恩民名下的坐落于娘娘宫镇X屯平房四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30.79平方米)变更到崔惠民、杨佩媛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凌海房字第××号。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06年3月24日依据村民翻建申请表、翻建住宅协议书为第三人杨佩媛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凌海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55.60平方米。2014年7月14日,锦州龙栖湾新区房屋产权监理处为第三人杨佩媛更换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锦龙字第××号。因X区域调整,该房屋所在的X区域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现变更为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02年3月18日将原登记在崔恩民名下的房屋变更到崔惠民、杨佩媛名下,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仅提供了房屋产权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未提供案涉房屋由原告崔恩民名下变更到崔惠民、杨佩媛名下的证据,故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在2002年3月变更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证据不足,该变更行为违法。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06年3月24日依据村民翻建申请表、翻建住宅协议书为第三人杨佩媛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锦州龙栖湾新区房屋产权监理处于2014年7月14日为第三人杨佩媛更换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在形式上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和锦州龙栖湾新区房屋产权监理处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基于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02年3月变更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违法,故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06年3月2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和锦州龙栖湾新区房屋产权监理处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应产生合法的法律效力,对锦州龙栖湾新区房屋产权监理处于2014年7月14日为第三人杨佩媛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锦龙字第××号)应当予以撤销。因X区域调整,该房屋所在的X区域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现变更为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在X区域调整前作出的变更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调整后的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原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02年3月18日将坐落于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街道X屯四间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30.7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由原告崔恩民变更为崔惠民、杨佩媛的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原锦州龙栖湾新区房屋产权监理管理处)于2014年7月14日为第三人杨佩媛办理的坐落于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街道X屯的平房(建筑面积155.6平方米,房照号房屋证锦龙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三、驳回原告崔恩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佩媛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不是涉案房屋在2002年3月18日由崔恩民名下变更到崔惠民、杨佩媛名下作出具体X行为人。依据《X诉讼法》第26条,由作出X行为的X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原审原告所列的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并判决是错误的。2002年3月18日由崔恩民名下变更到崔惠民、杨佩媛名下具体X行为人是原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主体不适格。另外,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的现X区域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变更为锦州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在X区域调整前做出的变更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调整后的管理部门承担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仅提供了房屋产权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未提供涉案房屋由崔恩民名下变更到崔惠民、杨佩媛名下的证据。故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在2002年3月18日变更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证据不足,并依据《X诉讼法》70条认定该变更行为违法的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上诉人从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取得的凌海房字第XX是合法取得权属证书,一审法院仅以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提供由崔恩民名下变更到崔惠民、杨佩媛名下的证据,就推定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行为违法,没有确凿的证据作为定性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依据推定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颁发的凌海房字第XX房产证行为违法,由此判决撤销上诉人于2014年7月14日经合法审批后翻建的五间平房,面积155.6m2房屋,由锦州龙溪湾新区房屋产权监理处颁发的房产证(房权证锦龙字第××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于1992年与崔惠民结婚后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1998年买下崔恩民产权。2002年办理的更名,又翻建房屋直至崔惠民去世,己经20多年了,被上诉人崔恩民从未对房屋权属提出任何异议。直到X屯按政府文件征收改造,上诉人房屋被征收置换后,被上诉人崔恩民为一己私利,认为崔惠民去世,死无对证兄弟俩房屋买卖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而争夺房产。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明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是否存在X违法行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提供由崔恩民名下变更到崔惠民、杨佩媛名下的证据是可为而不为,还是不可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是对其无理要求的支持,显失公平与正义。综上,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X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30条二款的规定,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恩民的诉讼请求。请求:一、依法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91行初11号X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恩民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崔恩民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恩民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审被告主体适格,X诉讼法规定X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X职权的X机关为被告。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崔恩民的,崔恩民因为婚姻婚变离家18年将房屋托付给兄长。上诉人及其丈夫崔惠民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产证变更,并将房屋翻盖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在给上诉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上诉人没有向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关键性材料,因此办理变更该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1995年崔恩民办理的房照是由凌海房产办理的,2002年的时候这房子变成崔惠民的,我们档案里没有任何的变更手续。崔惠民把这个房子赠予给杨佩媛。我们档案里有赠予书,这个也没有任何的手续。凌海房产当时在他的房产证上直接把崔惠民的名字划了,后面写个杨佩媛。有一个契约书,是崔惠民跟杨佩媛的。崔恩民变为崔惠民名下的时候没有任何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街道X屯村房权证号为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30.79平方米的四间平房,1995年9月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崔恩民。崔恩民和上诉人杨佩媛的丈夫崔惠民(已亡故)系亲兄弟,崔惠民和杨佩媛结婚后也在此居住,十八年前崔恩民从此房屋搬出。2002年3月18日,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将该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崔惠民、杨佩媛名下,房权证号为凌海房字第××号。后崔惠民、杨佩媛经审批将房屋翻建成建筑面积155.60平方米五间平房并一直在此居住至今。2006年3月24日,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依据杨佩媛的村民翻建申请表、翻建住宅协议书为杨佩媛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凌海房字第××号。2014年7月14日,锦州龙栖湾新区房屋产权监理处作为X区域调整后的房产管理部门为杨佩媛更换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锦龙字第××号。又因X区域调整,该房屋所在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再次变更为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2016年崔惠民死亡。2020年7月15日,崔恩民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颁发房产证号凌海房字第××号、凌海房字第××号房产证、锦龙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锦龙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以档案中没有记载为由,未向法院提交2002年3月18日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崔惠民、杨佩媛名下的相关证据材料。目前案涉房屋正处在征收安置过程中。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佩媛向法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凌海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30日颁发的崔惠民与杨佩媛的结婚证;证据2、崔恩民于2000年9月9日给崔惠民打的7000元买房款收据,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的,取得房产证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崔恩民质证意见:1、不同意这两份证据作为新证据使用,这个证据在一审开庭的时候已经存在,上诉人没有提交是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2、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在崔恩民1995年盖房的时候杨佩媛还没有来,如何有1992年的结婚证。结婚证上的名字不是本案的崔惠民,结婚证上是崔会民。3、这些证据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不动产登记中心都没有收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没有这些材料。因此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当时没有相关关键的证据就办理了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一审的时候上诉人没有提供这些证据。最后一次发证是龙栖湾房产。最开始是凌海市房产又归到了龙栖湾房产,我们接过两次。2008、2009年左右从凌海市房产接到我们这。这中间又把职权归到龙栖湾房产,最后又划回来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X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X机关作出X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X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案涉房屋自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02年3月18日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崔惠民、杨佩媛名下,2006年3月24日对翻建后房屋重新登记并为上诉人杨佩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至今已长达十多年之久,此期间被上诉人崔恩民并没有发生起诉期限法定的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2020年7月15日原审原告崔恩民向原审法院提起X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杨佩媛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2002年3月18日将案涉房屋变更到崔惠民、杨佩媛名下的行为违法并撤销2014年7月14日为杨佩媛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行初11号X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恩民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