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日照佰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海滨五路海纳大厦1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M10LG2Y。 法定代表人:黄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西华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瑞丰路东巷161号办公室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2MA0JWCD71N。 法定代表人:李晓建,总经理。 被告:李晓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佰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华聚达商贸有限公司、李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佰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华聚达商贸有限公司、李晓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照佰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开始,按照年息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公司借款协议书,借款用于被告山西华聚达商贸有限公司煤炭业务周转资金,被告李晓建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7日,原告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双方约定被告山西华聚达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名下的账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诉讼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山西华聚达商贸有限公司、李晓建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日照佰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借款协议,证明借款数额以及违约责任,及被告李晓建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回执,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打入山西华聚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系原告煤炭事业部总经理苏宪与被告李晓建的聊天记录,时间为2021年1月4日-5日,苏宪通过微信向李晓建催要借款。证据4、电话录音一份,系原告员工丁浩伟与李晓建的通话,时间为2021年1月6日和1月11日,内容为丁浩伟向李晓建催要借款。证据3、证据4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李晓建催要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山西华聚达商贸有限公司、李晓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3日,被告山西华聚达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因煤炭业务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日照佰仁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借款,被告李晓建(丙方)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公司借款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三、借款期限:从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乙方应在2020年11月7日前以现汇方式将全额借款返还至甲方指定账户;五、担保条款: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七、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视为严重违约,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违约金计算方法:甲方对于逾期未归还部分,自最晚还款日期起开始收取乙方逾期违约金,逾期1-15天,按照未归还金额年化18%收取逾期费,逾期16-30天,按照未归还金额年化25%收取超期费,逾期30天以上,按照未归还金额年化50%收取超期费,逾期费=未归还金额*逾期年化费率*逾期天数/360天。甲乙丙三方盖章并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山西华聚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山西华聚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晓建作为担保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出借款项,因此,原告日照佰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聚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不违反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晓建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人即山西华聚达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华聚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山西华聚达商贸有限公司、李晓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华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日照佰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 二、被告李晓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华聚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被告山西华聚达商贸有限公司、李晓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鹿梦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佼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