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墟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镇东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09679885L。
主要负责人:吴飞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锋,男,住绍兴市上虞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男,住绍兴市上虞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绍兴市上虞虞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龙盛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72597305H。
法定代表人:阮卫松,执行董事。
被告:阮卫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单国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阮文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墟支行与被告绍兴市上虞虞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晟公司)、阮卫松、单国昌及阮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晟公司、阮卫松、单国昌及阮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虞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6月2日的欠息417372.12元,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阮卫松、单国昌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阮文良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虞晟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日至2020年2月26日,月利率为7.5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月利率11.28‰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阮卫松、单国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阮文良出具保证函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贷款已到期,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虞晟公司、阮卫松、单国昌及阮文良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结欠本息清单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各一份。各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阮文良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虞晟公司、阮卫松在原告处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24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展期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2018年3月2日,虞晟公司作为借款人,阮卫松、单国昌作为连带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虞晟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日至2020年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7.5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虞晟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后虞晟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6月2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包括复息、罚息)417372.12元,阮卫松、单国昌及阮文良亦未履行相应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虞晟公司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虞晟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还本付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阮卫松、单国昌自愿为系争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阮文良自愿在2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其在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绍兴市上虞虞晟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墟支行借款140万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6月2日的利息417372.12元;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仍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阮卫松、单国昌对绍兴市上虞虞晟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阮文良对绍兴市上虞虞晟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6元,减半收取计10578元,由绍兴市上虞虞晟贸易有限公司、阮卫松、单国昌及阮文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石学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何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