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桦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平和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1,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王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
审理经过
杜某与桦甸市桦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源公司)、王某1、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桦源公司、王某1、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桦源公司、王某1、王某2共同给付粮款本金23万元、利息71760元,合计301760元;202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3万元、月息8厘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起,桦源公司、王某1、王某2从我处购粮,其中金额为23万元的粮食款未支付现金,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以示欠款金额、利息等事实。后我多次索要欠款本息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桦源公司、王某1、王某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桦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1是公司唯一股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向桦源粮食公司出售玉米,桦源公司拖欠部分玉米款未给付。2018年4月25日,桦源公司、王某2为杜某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3万元的借条一份,其中载明系玉米收粮款,利率按月息8厘计算,债权人书写为“杜甲河”,桦源公司和王某2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签字。
以上事实有杜某提交的借条、公司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且桦源公司和王某2等人未到庭对杜某主张的欠款事实提出抗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杜某请求桦源公司、王某2共同给付欠款并按照本金23万元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某主张的2018年4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71760元(23万元×0.8%×39个月),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1作为桦源粮食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之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桦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杜某欠款23万元及利息71760元,本息合计301760元;2021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3万元和月利率0.8%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二、王某1与桦甸市桦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3.5元,由桦甸市桦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王某1、王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