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阳宝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中段122号(佰弘亿拓工业城10-2所)。
法定代表人:刘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宝,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冰,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佰弘亿拓辽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中段122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阳顺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中段122号佰弘亿拓工业城1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天宁,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辽阳宝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与被告佰弘亿拓辽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弘亿拓公司)、辽阳顺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快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宝、宋玉冰,被告佰弘亿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庆勇,被告顺成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天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用电施工费用81000元(当庭变更为60600元)及其利息43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三方就原告为被告佰弘亿拓公司(甲方)垫付供电施工费用89000元,被告顺成公司(丙方)为被告佰弘亿拓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方达成《三方协议书》并附有协议附件被告顺成公司的《承诺书》。三方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只支付原告8000元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佰弘亿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主张的利息无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顺成快递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承诺书》及《三方协议书》,我公司不是涉案厂房的购买者,仅为承租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购买被告佰弘亿拓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子河区荣兴路122号工业产业园10号楼东侧1-2层厂房。因被告佰弘亿拓公司未解决房屋用电问题,依据太子河区供电局的工程概(预)算书记载的工程造价89000元,原告与被告佰弘亿拓公司、顺成快递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三方协议书》,由被告佰弘亿拓公司承担用电施工费用89000元,原告先行垫付。因被告顺成快递公司欠被告佰弘亿拓公司购房款590000元未支付,故约定“甲方(被告佰弘亿拓公司)、丙方(被告顺成快递公司),二方协议互为连带责任,互相承担法律规定相应责任。”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8年11月30日还款39000元。同时协议中载明:“如果甲方(被告佰弘亿拓公司)、丙方(被告顺成快递公司)按承诺的还款日期没有还清乙方(原告宝华公司)的垫付资金,甲方(被告佰弘亿拓公司)、丙方(被告顺成快递公司)应按乙方(原告宝华公司)办理正式用电的交款日期,至甲方(被告佰弘亿拓公司)、丙方(被告顺成快递公司)付清垫付资金日期止。按(月息)1分利息付给乙方(原告宝华公司)。如甲方(被告佰弘亿拓公司)、丙方(被告顺成快递公司)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没有付清乙方(原告宝华公司)的垫付资金,如在2019年3月30日之前没有还清欠款乙方(原告宝华公司)按(月息)2分利息付给乙方(原告宝华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垫付用电施工费用68600元,被告顺成快递公司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尚欠60600元未清偿。另查,《三方协议书》签订时,被告顺成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某。金山与周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金山与被告佰弘亿拓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合同》,购买了佰弘亿拓工业城11号厂房。2018年3月18日,周某向被告佰弘亿拓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尚欠被告佰弘亿拓公司购房款590000元,承诺单位:中通快递,承诺人:周某。2018年,被告顺成快递公司以中通快递名义对外经营。周某当庭表示并非承诺此欠款为其个人债务。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三方协议书及承诺书、记账凭证明细清单、厂房转让合同、证人富某、周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三方协议,被告佰弘亿拓公司与被告顺成快递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共同对原告负责,属债务加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垫付的用电施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三方协议书》是依据太子河区供电局的工程概(预)算书签订,但工程实际施工费用有所减少,现原告主张按实际发生费用60600元据实结算(已扣除被告顺成快递公司支付的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18年3月18日,被告顺成快递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代表公司向被告佰弘亿拓公司承诺偿还购买厂房款,被告顺成快递公司承诺偿还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债务转移,由被告顺成快递公司支付金山拖欠的购房款,但该债务转移行为应当得到债权人被告佰弘亿拓公司的同意。结合《三方协议书》可以看出,被告佰弘亿拓公司同意以用电施工费抵顶购房款,视为同意债务部分转移。被告顺成快递公司称其未签订《三方协议书》,但对该主张未举证,且《三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顺成快递公司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综上,本院对被告顺成快递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从《三方协议书》中“如果甲方(被告佰弘亿拓公司)、丙方(被告顺成快递公司)按承诺的还款日期没有还清乙方(原告宝华公司)的垫付资金,甲方(被告佰弘亿拓公司)、丙方(被告顺成快递公司)应按乙方(原告宝华公司)办理正式用电的交款日期,至甲方(被告佰弘亿拓公司)、丙方(被告顺成快递公司)付清垫付资金日期止。……如在2019年3月30日之前没有还清欠款乙方(原告宝华公司)按(月息)2分利息付给乙方(原告宝华公司)”可以看出,三方约定了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利率,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率不宜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二被告尚欠原告用电施工费用60600元,根据双方约定,利息自办理正式用电的交款日期起算,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办理正式用电的交款日期,故本院酌定利息自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起算日期,即2019年3月30日开始计算给付。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用电施工费用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阳顺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佰弘亿拓辽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辽阳宝华商贸有限公司用电施工费用60600元及利息(以60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已减半),由被告佰弘亿拓辽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辽阳顺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原告辽阳宝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