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李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峰,该行零售信贷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该行零售信贷部员工。 被执行人: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孟伟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新乌证内字第4113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于2020年1月7日出具(2020)新乌诚信证内字第659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21年3月3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执行后,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新71执2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2016)新乌证内字第4113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2016)新乌证内字第4113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被执行人孟伟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本案执行标的总额233703.01元(其中本金230348.01元,执行费3355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孟伟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203.37元,财付通网络资金301.04元,乌鲁木齐银行有存款64.79元,本院已进行冻结并扣划网络资金301.0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孟伟有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乌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XXXX号)。2021年8月31日,经本院向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中心查询,上述房屋为保障性经济适用住房,目前无法上市交易,本院无法处理,已予以查封(2024年3月2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230046.97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除被执行人的上述存款及房屋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7102执17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孟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亚东 审判员 吾吉·肉孜 审判员 李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