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立成,系镇长。
诉讼代理人:于冷娇,系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于冷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1996年3月份至2009年5月份在被告单位从事食堂服务员工作,后被辞退。现原告为确认与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从1996年3月份至2009年5月份在被告食堂工作,后因体制改革被辞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6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在被告单位从事食堂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发放。2021年8月2日,原告向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于1996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6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在被告单位从事服务员工作,有原告的陈述、工资表及被告的自认予以证实,应认定该期间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华与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在1996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形成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