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志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系原告孙志鹏侄子。

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文昌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钟美洪,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仔樱,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志鹏与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102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每日按302786元×0.0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洞口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00121503),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世界购物公园项目中的第2幢15层1503号房,房屋总额302786元。原告首付152786元,剩余150000元房款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未如期交付房屋,应按照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及所有二幢的买受人为此多次向洞口县人民政府信访,要求解决纠纷。洞口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又于2018年5月25日向洞口县矛盾中心提交《请愿书》,要求处理纠纷,解决矛盾。但被告迟迟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在政府的主导下业主和开发商协商一致后,将交房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变更为2017年;被告未能如期交房的原因是业主导致的;原告房屋已自己安装了入户门,可视为原告已经接管该房,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

本院查明 原、被告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关于邵阳市新世界购物公园2#楼项目收尾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房屋交付、政府监管等事宜处理协议》。原告质证认为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对协议内容不知情,并且该协议不能豁免之前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处理协议是经业主协商一致后,由业主代表签字确认,该处理协议的内容原告应当知情,对原告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和原告入户门照片,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虽安装了入户门,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洞口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标准交付房屋,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就房屋买卖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洞口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世界购物公园项目中的第2幢15层1503号房,合同编号:201300121503。合同约定:1、房屋总价为302786元;2、交房时间2015年6月30日;3、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约定期限将商品方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原告通过首付房款152786元,贷款150000元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30278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被告未能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原告及其他二幢业主向洞口县人民政府信访,要求解决纠纷。在洞口县矛盾调节处中心的主组织,建设方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方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业主代表于2016年11月18日就邵阳市新世界购物公园2#楼项目收尾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房屋交付、政府监管等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25日交房。尔后,被告未能按约如期交房,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酿成此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购房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标准交付房屋,现被告未按要求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因后期签订的多方协议而发生改变,应按照改变后的时间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纠纷发生的事实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志鹏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2300元(按每日302786元×0.05‰的标准从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2021年2月7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邵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中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肖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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