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程诚(原告赵斌之妻),****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 法定代表人金文领,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泽发,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斌诉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城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庙城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庙城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诚,被告庙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泽发、武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斌诉称,(2020)京0116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庙城镇政府于2020年10月14日、10月21日拆除原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融城园南区X号楼X单元X室南侧平台上的阳光棚及护栏的行为严重违法,暴力拆除,未告知拆除时间,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对自己财产进行妥善处置,对屋内财产也造成破坏,为解决赔偿问题,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收到。 因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原告财产不能及时处置,造成原告不可逆转的损失,又因为被告未通知原告拆除后建筑材料去向,导致原告建筑材料丢失,为解决赔偿问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断桥铝窗户、钢梁、护栏、窗帘轨道、木地板、墙面、屋内阳台吊顶、地毯、重新定做窗户、整修防水地面、整修材料费、误工费、旧材料等损失共计50 360元。

原告举证

原告赵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0)京0116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导致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2.京怀庙城镇赔字[2021]第06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 3.断桥铝窗户照片1张,淘宝购物截图1张,地毯损坏照片1张,定做窗户微信截图2张,整修防水地面微信截图1张,整修材料费微信转账截图1张,墙面损坏照片2张,阳台吊顶损坏照片1张,进口德尔地板照片1张,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庙城镇政府辩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违法建设实施拆除行为,该行为未侵害原告赵斌的合法权益,未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一、原告诉状所涉的阳光棚及护栏属于违法建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告所建涉案阳光棚及围栏未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规划审批许可文件,属于违法建设,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所诉的财物损失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所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拆除现场照片及拆除后的照片,能够充分的证实,2020年10月14日,被告拆除了阳光棚南侧的护栏,当时原告在现场,亦知悉被告将拆除的围栏放置在该小区内。2020年10月21日,被告拆除前原告已将阳光棚内所有物品及窗帘进行了妥善处理,两次拆除行为均是在室外进行,没有对原告屋内财产造成损害。被告将拆除后的材料放置在该小区院内,告知原告自行处理,但原告拒不回收,目前原告被拆除的建筑材料仍在该小区内,未造成原告建筑材料损失,即使有丢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的行为无关。虽然被告拆除原告阳光棚及围栏的行为违法,但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合法财产受到被告拆除行为的实际损害,原告未就其诉讼主张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故其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庙城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2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对涉案违法建设实施拆除行为,2020年10月14日拆除了原告阳光棚南侧的护栏,2020年10月21日拆除后的现状,被告的拆除行为均是在室外进行,未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未造成原告室内物品损失,被告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及建筑材料残值损失。 2.2021年2月2日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原告被拆除的违法建设材料存放在指定地点,原告知道建筑材料存放地点,但拒绝认领回收,被告未给原告的建筑残值造成损失。

本院查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完全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虽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斌于2014年5月12日取得北京市怀柔区融城园南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所有权证,证书编号为:X京房权证怀字第XXXX号。原告在其房屋南侧的平台上建设了一个钢架结构的玻璃阳光棚,并在阳光棚外围设置了护栏,2020年10月14日、10月21日,被告庙城镇政府以原告建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拆除了上述阳光棚及围栏。2020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京0116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上述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 2020年12月,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0 360元。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未给原告合法财产造成损失。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不是被告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另查明,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将原告屋内羊毛地毯部分烫坏,并将原告阳台吊顶及墙砖小面积损坏。被告拆除阳光棚钢架及断桥铝窗户后,将该建筑材料与其他户拆除的材料共同堆放于原告所居住小区内,但未与原告进行交接,原告表示对自家的建筑材料无法区分。 2021年1月27日,原告持诉称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法财产损失人民币50 3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亦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被告庙城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赵斌有权就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房屋装修及部分屋内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以及生活常识等,对原告要求的墙面、阳台吊顶及地毯损失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虽然涉案阳光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但涉案建筑被强制拆除后建筑材料应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拆除涉案建筑后就建筑残值未与原告进行交接,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建筑残值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涉案建筑的形成时间、建筑材料以及强制拆除等情况,酌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窗帘轨道、木地板、重新定做窗户、整修防水地面等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应是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现有合法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斌经济损失二千六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赵斌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 军 审  判  员   李 雨 审  判  员   董爱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庄晓涵 书  记  员   赵明超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