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3955500579。

法定代表人彭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塘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何塘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塘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343308元(含正常利息228872元、罚息114436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9日止,之后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计算至所有本息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546308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郴州市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塘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07年10月12日,郴州农商银行日鑫支行(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日鑫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何塘芝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0120070398号。合同主要约定:何塘芝向郴州农商银行日鑫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04‰;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挤占挪用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本息;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讯,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为送达目的地。若借款人变更通讯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发出的通讯,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即视为送达。

二、2007年10月12日,被告何塘芝为(抵押人)与郴州农商银行日鑫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00120070028。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其名下位于郴州市[不动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双方在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领取了郴房2007他字第2117号他项权证书。

三、2007年10月12日,郴州农商银行日鑫支行向被告何塘芝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何塘芝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3月9日止,被告何塘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43308元。

四、原告郴州农商银行日鑫支行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和2020年6月11日向被告何塘芝送达《贷款函证(催收)书》,该两份催收书均未实际送达给何塘芝,而是由何昌和在该两份催收书借款人一栏内签名捺印。

五、经本院核实,原告郴州农商银行日鑫支行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在主债务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何塘芝行使了抵押权。庭审中,原告陈述,以本案起诉时向被告何塘芝行使抵押权。

六、经查明,2014年7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核准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6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作为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承接人,其有权向原债务人行使债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何塘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或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何塘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塘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何塘芝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郴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何塘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43308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郴州农商银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何塘芝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消灭,对此,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郴州农商银行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郴州农商银行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塘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3433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止,后期逾期利息以余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543308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何塘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2元,由被告何塘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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