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峙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洛,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新龙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多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9民初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9民初6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受理的案件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一个附前提条件的合同履行地裁判规则,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合同”,在不满足前提条件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经行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多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有协议管辖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多洛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四川省新龙县即为合同履行地。另,尽管上诉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因被上诉人多洛选择在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最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涉及到实体审查问题,不属于管辖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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