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张志,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姚建成,男,****年**月**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告:蒲树干,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报(系蒲树干表兄),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超超(系蒲树干侄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与被告姚建成、蒲树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被告姚建成,被告蒲树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报、蒲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压路机租赁费壹万元(¥10000.00元)整及利息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剑河县南寨镇通村水泥公路(约32公里)由蒲树干和姚建成施工,同年9月份姚建成向我租用压路机一台,共计1个月零20天,于2016年10月31日姚建成与我结算共计租赁费2.5万元,已付1.5万,尚欠1万元,当天姚建成立有欠条,欠条内容为“南寨白返公路硬化项目租用张志压路机1个月20天,租金共计2.5万(贰万伍仟元整),已付租金1.5万(壹万伍仟元整),尚欠1万元整,预计我方拨付进度款时支付(11月10日左右)”。2018年8月6日担保人蒲树干又立担保书,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人蒲树干,身份证号4330261969××××××××,备注:此款向担保人蒲树干承诺在中冶公司结到工程款后付清”。但到目前为止蒲树干和姚建成拒付我压路机租赁费本金1万元明显违约,现我要求两被告姚建成和蒲树干共同支付我压路机租赁款1万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10000元×6%×5年=3000元。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姚建成辩称:张志提交的2016年10月31日的欠条虽是姚建成所写,但张志与姚建成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欠款关系,欠条上清楚说明欠款是南寨白返公路硬化租用张志的压路机所欠的租金,姚建成只是蒲树干雇请的公路现场管理人员,履行的是工作职务管理行为。2018年8月6日在姚建成不参与的情况下蒲树干在欠条上书写“承诺在中冶公司结到工程款后付清”的付款承诺,这说明双方就租金付款达成一致,张志认同租金由蒲树干拨到工程款后付清;故请求剑河县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要求姚建成共同承担设备租赁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蒲树干辩称:一、本案第一被告姚建成所承包的绕庆至白返公路工程,蒲树干未参与该工程的承包管理及施工,更不是该路段工程的合伙人(前期工程)与原告无丝毫关联关系。二、本案原告是姚建成亲自聘用前来为该工程施工的工人,连原告姓甚名谁从事该工程的哪些相关工程蒲树干一概不知,是姚建成承包的前期工程欠原告的劳务费用,蒲树干无从知晓,与蒲树干不存在关联性。三、姚建成承包该路段,刚开始许多风险尚未评估到位,后面通过施工意识到难度较大,结果就不愿意再干下去了,考虑到该工程姚放弃不做就不能如期完成,将导致全部工程受阻,不能按期交付,所以蒲只好立即采取补救举措,设法接着做下去。蒲接受后把姚建成所做的前期工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分文不少的全部结清完毕,姚建成所欠原告壹万元劳务费,姚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也无异议,姚向原告出具欠条时间是2016年10月31日,不知什么原因,该笔款项至今未支付。蒲树干于2018年8月6日,前往项目部算账从项目部返转途中,正碰原告一行五人向姚建成讨要壹万元欠款无果,原告拿出姚向他出具的欠条,强制逼迫蒲到欠条签上担保,只好被迫在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担保,该笔欠款与蒲无任何关系,蒲无义务清偿该笔债务,恳请法庭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实施黔东南州“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黔东南州交通局通过招标确定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2016年4月5日剑河县交通运输局与中冶公司签订服务合同。2016年4月10日中冶公司将承包的项目部份分包给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又与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剑河县南寨乡绕庆至白返公路改建工程。2016年7月18日,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蒲树干等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剑河县南寨乡通村水泥路(共3条)由蒲树干等人施工。绕庆至白返公路改建工程系蒲树干个人承包。蒲树干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姚建成为其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姚建成管理时间为2016年8月至11月。2016年9月初姚建成通过电话租赁张志的压路机施工,张志即安排其雇请的驾驶员开压路机到绕庆至白返公路施工,至2016年10月31日施工结束,经姚建成与张志雇请的驾驶员结算,共施工1个月20天,应付租金25000元,姚建成在施工现场用其管理的现金支付15000元,下欠10000元由姚建成向张志的驾驶员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南寨乡白返公路硬化项目租用张志压路机1个月20天租金共计2.5万元(贰万伍仟元整),已付1.5万元(壹万伍仟元整)。尚欠1万元整,预计我方拨付进度款时支付(11月10日左右)。欠款人:姚建成。2016.10.31”。2018年8月6日张志听说中冶公司拨公路款给蒲树干,便同其驾驶员前往中冶公司设在凯里市风情园的办公室找到蒲树干催要压路机租金,蒲树干便在2016年10月31日姚建成出具给张志的欠条上补写:“担保人蒲树干。身份证:4330261969××××××××。备注:此款向担保人蒲树干承诺在中冶公司结到公程款后付清”。同时留下蒲树干的两个电话号码。至今姚建成、蒲树干未向张志付款。南寨乡绕庆至白返公路工程均由蒲树干与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由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万建绍将款付至蒲树干个人账户上,蒲树干主张南寨乡绕庆至白返公路硬化系姚建成承包,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蒲树干主张在欠条上签字作担保系受张志的胁迫,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欠条、民事判决书、个人账户明细账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建成受蒲树干雇请为其承包的公路硬化施工进行管理,在蒲树干与姚建成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姚建成在从事施工管理中租用张志的压路机,在姚建成与张志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姚建成虽以本人名义向张志出具了欠条,但属于受蒲树干委托履行管理职责,其行为的结果应由蒲树干承担,姚建成不承担责任。姚建成在欠条上写明拨付进度款时支付,蒲树干后来也在该欠条上作出担保,承诺用其拨到的工程款支付欠张志租金,而该条公路的工程款均拨到蒲树干的账户上,张志请求判令蒲树干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志要求姚建成与蒲树干连带支付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有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约定,故对张志请求支付利息3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蒲树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志租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蒲树干负担50元,原告张志负担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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