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小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长丰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10号楼3-101室。
法定代表人:贾传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其,男,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原告赵小鹏与被告北京长丰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小鹏,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长丰公司按双方所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约定支付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房租共计12 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支付5次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共计30 4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自提起诉书之日起至本案诉讼完结之日因诉讼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1500元(按上一年日均工资计算);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交通费、材料打印费等),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小鹏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支付1次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共计6100元;撤销第3、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第一年每月月租3000元整,第二年每月月租3050元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因被告方提出每年需要1个月作为租房空置期的请求,双方约定按每月3000元为准在依合同执行第一次支付时扣除2个月房租作为空置期费用(已扣除)。2020年6月26日,被告以疫情为由提出自6月起按月交付房租请求,双方达成一致。2020年8月30日,被告忽然告知原告双方无责解除合同,并告知将于2020年9月15日起终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出按合同违约执行否则不接受解除合同,后经协商双方继续执行合同。2020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事宜,并以民警查房为由索要原告现居住地址。双方未达成一致,合同继续执行。原、被告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违约事项以及违约责任,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被告方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延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具体如下: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自此均未支付)、2020年9月(拖延8天支付)、2020年6月(拖延9天支付)、2020年3月(拖延8天支付)、2019年12月(拖延5天支付),延期支付房屋租金。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违反了双方所签订房屋出租委托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第五、六条之规定,支付原告房租租金,并承担延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秉公判决。
被告辩称长丰公司辩称,去年因疫情影响我们进不了小区,房东不能带进小区看房子,导致房屋空置几个月。后来我们出租月租金3000元,因疫情租金下降到2500元。多次和租户沟通,租户不租了,导致房屋又空置四个月。房屋已经在3月到期。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9年3月18日,赵小鹏作为甲方与乙方长丰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主要载明:委托方赵小鹏,受托方长丰公司。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出租委托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楼房二室一厅一卫,建筑面积57.67平方米,简单装修;……;第三条房屋用途为居住;第四条出租委托权限。乙方的具体受托权限为:一、以甲方名义代理出租该房屋并办理与承租方之间的洽商、联络、签约事宜;二、代甲方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第五条出租委托期限。出租委托期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共计2年。甲方应于2019年3月19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第六条租金佣金约定。租金标准为3000元/月,租金总计66 600元。甲方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后,无论该房屋实际出租与否,乙方均应按约定的标准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自2019年3月19日起开始按季向甲方支付租金,支付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19日(3000元)、2019年6月19日(9000元)、2019年9月19日(9000元)、2019年12月19日(9000元)、2020年3月19日(9150元)、2020年6月19日(9150元),以此类推;……;第十一条合同的解除。(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合同。(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均有权解除此合同。1.……。2.因地震、火灾等不可抗拒力导致房屋毁坏、灭失或造成其他损失的。(三)……。(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5个工作日以上无正当理由的;2.……;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四)乙方有第十一条第四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出租委托合同签订后,赵小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长丰公司,长丰公司支付了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的房屋租金,未支付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租金12 200元。
2020年6月下旬,长丰公司因疫情原因要求赵小鹏降低房租,赵小鹏未同意,后双方同意将涉案房屋租金改为按月付。8月25日,长丰公司提出于9月15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赵小鹏未同意。9月26日,长丰公司再次要求降低租金,赵小鹏仍未同意。后赵小鹏一直未同意解除双方出租委托合同。合同届满日即2021年3月19日,赵小鹏收回涉案房屋,长丰公司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长丰公司称因疫情原因进不去小区,涉案房屋无法出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小鹏与长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长丰公司根据双方合同“因地震、火灾等不可抗拒力导致房屋损坏、灭失或造成其他损失”的约定,主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故其可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了2020年11月19日之后租金。本院认为,应当合理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经查,长丰公司已如约支付赵小鹏疫情期间的租金。庭审中,长丰公司未提交疫情期间其与赵小鹏协商减少租金及其疫情期间损失的相关证据。长丰公司虽在2020年6月下旬称涉案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并要求减少租金,但北京此时已为三级防控期间,且长丰公司仍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为此,长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拒付租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赵小鹏现要求长丰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房租12 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长丰公司逾期支付剩余租金系因疫情实际情况所致,主观故意较小,为此,长丰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后,再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显系不足。综合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赵小鹏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争双方合理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北京长丰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小鹏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租金12 200元;
二、驳回赵小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赵小鹏负担25元(已交纳),北京长丰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郭建新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