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住所地织金县少普乡新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36623665L。 单位负责人:吴兆龙,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兰亚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以下简称:大雁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孙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4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雁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524元。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缴费工次为32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3228元/月计算;被上诉人之伤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需提供护理的情形,不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渊未进行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大雁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52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入职原告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均不能提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打钻工工作,被告工资以计件方式进行计算。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并缴纳了相应费用,被告所受工伤可获得社保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受伤可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旅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保险赔偿项目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申领,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审核拨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因工受伤,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双方均不能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被告所受伤于2019年12月2日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17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120天;双方对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存在争议的要素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多少?标准是多少?1.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贵州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和个人缴费明细,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参保手续,且被告受伤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228元,应以此金额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参保手续及被告的参保基数,不能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28元。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由于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工资以计件方式进行计算,因此,原告主张以此证据证实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28元/月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种类,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度采矿业职工年平均71133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1133元/年÷365天×120天=23386.19元。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公布2019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发(2020)97号文件,以72113元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72113元/年÷12个月×3月=18028.25元。3.关于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织金健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张,证明被告住院治疗天数为35天。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被告受伤住院时间及被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以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计算被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6821/年÷365天×35天=4489.68元。4.关于被告车旅食宿费问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车票4张、食宿发票1张、毕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受理缴费通知单、现场鉴定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为进行鉴定产生交通食宿费32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可获得由原告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23386.19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28.2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489.68元;4.交通食宿费322元;以上共计46226.12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与被告孙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共计46226.12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根据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进行计算,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同时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工资领取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贵州省2019年度采矿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审法院依据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上诉人主张应按月缴费工资3228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因工伤住院治疗,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云 审判员 胡伟科 审判员 郭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