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宝石航运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GemadeptShippingSingapore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新加坡银行中心市场街63号05-01A(63MarketStreet,#05-01A,BankofSingaporeCentre,RepublicofSingapore)。
法定代表人:方斯戈登(FonesGordon),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佳楠,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异议人:得利卡航运有限公司(DelicaShipping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理查德阿里亚斯街阿利亚多银行塔12B号(BancoAliadoTower,RicardoAriasStreet,Suite12-B,PanamaCity,RepublicofPanama)。
法定代表人:乾隆志(TakashiInui),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宝石航运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于2021年1月13日至15日在《人民法院报》《环球时报》《中国日报(ChinaDaily)》上连续公告三日。异议人得利卡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卡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人宝石公司称,2020年11月6日,申请人所属的“PacificGrace”轮在琼州海峡附近水域与“KenBreeze”轮相撞。该事故未造成任何人身伤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中的相关规定,请求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1645284特别提款权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前述数额产生的相应利息。申请人提供了“PacificGrace”轮发布的海事声明、该轮的船舶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
异议人得利卡公司称,1.申请人和异议人之间正在协商确定涉案碰撞事故相关海事纠纷的管辖权,目前涉案纠纷的管辖权尚未确定,本院目前不能满足“受理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的前提条件,不应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2.涉案事故中,“PacificGrace”轮严重违反航行规则和避碰规则,存在重大过失,申请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3.“KenBreeze”轮因涉案碰撞事故严重受损,并相应产生了拖轮救助费用,该部分救助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对该部分救助费用的赔偿责任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无权就此索赔请求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异议人得利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人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
关于主体资格,“PacificGrace”轮为9352总吨的国际航线货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适用的船舶。宝石公司系该轮的船舶所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资格。
关于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PacificGrace”轮在琼州海峡附近水域与“KenBreeze”轮发生碰撞,由此引起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属于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债权范围。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PacificGrace”轮总吨为9352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1645284特别提款权[167000+(9352-500)×16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赔偿限额的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基金数额为上述海事赔偿责任限额1645284特别提款权和该款项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申请人宝石公司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予以准许。
答辩情况
对异议人得利卡公司提出的涉案纠纷管辖权尚未确定、本院不应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本案系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KenBreeze”轮和“PacificGrace”轮在琼州海峡海域发生碰撞事故,本院作为事故发生地管辖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异议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异议人所持的“PacificGrace”轮在涉案事故中严重违反航行规则和避碰规则、存在重大过失的异议,本院认为,属于实体案件的审理焦点,不在本案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对异议人所持的“KenBreeze”轮因涉案事故严重受损、产生的拖轮救助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对该部分救助费用的赔偿责任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就涉案碰撞事故相关海事债权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不能涵盖其在本次碰撞事故中产生的所有责任。本案系审理是否准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诉讼程序案件,不涉及实体争议的裁决,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能涵盖的具体债权范围,应在案件实体审理时予以认定,本案不予审理。对异议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异议人得利卡航运有限公司(DelicaShippingS.A.)的异议;
二、准许申请人宝石航运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GemadeptShippingSingaporePte.Ltd.)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三、申请人宝石航运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GemadeptShippingSingaporePte.Ltd.)应当在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1645284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和相应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