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山、刘静涛,重庆榆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连云港班庄特色小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西响石村。 法定代表人:杨其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八建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班庄特色小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庄特色小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山、刘静涛、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八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易家•班庄文旅小镇彩虹桥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解除日前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12206254.78元;三、判令被告赔偿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为972741元);四、请求确认原告在前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易家•班庄文旅小镇彩虹桥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的合理利润90万元,以及停、窝工损失1219584元(本项请求以鉴定为准);六、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易家•班庄文旅小镇彩虹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易家•班庄文旅小镇彩虹桥工程的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范围内桥梁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包括基础及下部结构、现浇箱梁、拱肋及装饰塔、桥面系及其他项目”。2.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的开工令或发包方的通知为准。3.约定暂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4.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如下:1、承包人完成彩虹桥的围堰填压、辅桥搭设、桥墩基础30天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5.发包人违约……除通用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发包人还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一个月内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不得停工,超过一个月时,如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的协议,承包人可以停工,经发包人确认后工期可相应顺延并赔偿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6.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顺利推进项目施工,〇#桥墩、1#桥墩、2#桥墩于2018年12月28日经被告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进度价款800万元,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其中60%即480万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其余280万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被迫停工。现双方不能就争议自行达成和解,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停工损失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不存在合同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情形,且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并未举证其已按照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履行解除的法定通知义务。因此,在本案起诉前,并未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但鉴于原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二、涉案工程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经依法鉴定造价为7763876.28元,被告已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其200万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763876.28元。三、关于利息,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第2款第2项规定,承包人每月25日向监理报送当月工程款支付报表,第17.3.1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每月25日报送当月工程进度完成报表,第17.3.3条第1款第1项约定,承包人完成围堰填压、浮桥搭设、桥墩基础工程30天内,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现原告举证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报送工程量,申请付款,因此,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不应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四、原告要求支付合理利润及停、窝工损失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易家•班庄文旅小镇彩虹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易家•班庄文旅小镇彩虹桥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范围内桥梁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包括基础及下部结构、现浇箱梁、拱肋及装饰塔、桥面系及其他项目”。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的开工令或发包方的通知为准。合同计价形式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承包人进场及施工方案审批确定后一个月内编制工程量清单报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应在一个月内审定,如未审定,则暂按承包人编制工程量清单作为进度款支付的依据。暂定合同价叁仟万元整,其中不含税价为2727.27万元,税金为272.73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60万元(基本费率为2.1%),以造价管理部门核定费率为准,文明施工费包含在进度款中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按省市文明工地相应要求做好该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如下:1、承包人完成彩虹桥堰填压、辅桥搭设、桥墩基础30天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发包人违约……除通用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发包人还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一个月内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不得停工,超过一个月时,如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的协议,承包人可以停工,经发包人确认后工期可相应顺延并赔偿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程的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由于2号桥墩处公益林及土地问题未解决,导致1号桥台基坑开挖后无法连续施工,产生机械及人员窝工情况,为此,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编号为019),该签证单原告注明因在现场等待,造成大量误工及机械损失,施工效率下降50%,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为此向被告即监理公司提出书面报告,监理及被告工地代表签字接收,并由被告工地代表签字注明“主要因为2号桥台后置公益林及土地问题未解决,导致1号桥台基坑开挖后无法连续施工,产生机械及人员窝工情况”。之后,原告顺利推进项目施工,〇#桥墩、1#桥墩、2#桥墩于2018年12月28日经被告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因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停止施工。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经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工程量造价约为700万元,被告春节前支付原告20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春节后开工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确保全部用于支付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若因未支付造成农民工上访、讨薪等事件则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由原告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春节后,原告未再继续施工,被告为此也没有继续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案件立案前,依法委托连云港永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完成的0、1、2号桥墩的鉴定造价为7763876.28元,该鉴定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因没有考评而没有计取,关于019号签单人员窝工及机械台班停滞费没有计算,后补充鉴定该部分费用为599508.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自愿签订易家•班庄文旅小镇彩虹桥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易家•班庄文旅小镇彩虹桥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经鉴定为7763876.28元,被告应予支付;对于人员窝工及机械台班停滞费599508.68元,原告出具的签证单为注明为因在现场等待,造成大量误工及机械损失,施工效率下降50%,且对此情况的报告中,被告现场负责人及监理公司均签字认可,故对费用的50%计299754.34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约定为60万元,根据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比例计算为60万*7763876.28/30000000=155277.52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文明施工的问题,被告应予支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763876.68+299754.34+155277.52=8218908.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218908.14元。原告要求确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易家•班庄文旅小镇彩虹桥项目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9年1月28日至付清利息损失,对此,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承诺,由被告支付其工程进度款200万后,剩余款待原告春节开工后支付,被告即在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但原告在春节后却没有在继续施工,对此原告存在违约,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施工部分合理利润9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系原告违约不再继续施工,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班庄特色小镇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易家•班庄文旅小镇彩虹桥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连云港班庄特色小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18908.14元。 三、原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易家•班庄文旅小镇彩虹桥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92元,减半收取54096元,鉴定费53200元共计107292元,由原告负担57292元,被告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龚书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