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田,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郑海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许华与被告李海庆、郑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庆、郑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14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月利1.5%从借款之日至借款给付之日);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即2011年1月22日至2017年8月4日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1400元,用于家庭承包土地和生活所用。被告李海庆为原告出具借据4枚,约定利息1.5%(月利)。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欠不还,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此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海庆、郑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庭生活用钱,于2011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1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2011年1月25日被告李海庆因家庭包地用钱在原告处又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1年3月11日,被告李海庆因工地用钱在原告处又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7月份至2017年7月18日李海庆在原告处借款合计64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上述款项于2017年10月1前一次性付清。综上,二被告以单独或共同借款的形式在原告处共借款514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郑海波在16400元借款的借据上未签字,但上述借款系其与李海庆在婚姻关系存续间产生,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有义务与被告共同偿还。因借款中有6400元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该部分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19日前,故对于其他部分借款的利率应按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海庆、郑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许华借款本金51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李海庆、郑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清东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晶 人 民 陪 审 员 郭菲菲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辛凯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