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孟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原告母亲。

被告:吴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孟琴诉被告吴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孟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出借被告5000元,于2020年4月23日出借被告1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4月23日被告书面承诺:此20000元为借款,或可占池州市贵池区天美造型美发店10%股份,并按季度享受利润分红;若2020年年底前,由被告经营不善,造成甲方无法回本,乙方将按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标准退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后就外出务工,然至今被告并未创办天美造型美发店,也没有给予原告分红,就此原告亲属至被告曾经工作过的位于贵池区秀山路的美发店了解,但数月未见其人。且其此前同事反映在此期间已经有多位借款人来此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至此原告方才知晓受了被告欺骗,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6日吴笛向李孟琴出具收到李孟琴投资款项5000元《收条》,并载明“经双方协商该款作为吴笛创办美发店铺的前期合伙意向金。若合作协议成功店铺成功开立,此款转为李孟琴入股资金等内容”;2020年4月23日李孟琴又通过微信转款15000元给吴笛,同日吴笛向李孟琴出具人民币20000元《借款条》,并载明:“借款事由及用途:此款占天美造型10%的股份,按季度分红。若2020年年底之前吴笛经营不善无法回本,吴笛将退还李孟琴人民币30000元”。因吴笛一直未创办天美造型美发店,也没有给予李孟琴分红,且下落不明。李孟琴诉至本院,要求吴笛偿还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3月16日李孟琴投资5000元作为与吴笛合伙创办美发店铺意向金,2020年4月23日李孟琴又转款15000元给吴笛后,双方约定:李孟琴20000元借款占天美造型10%的股份,按季度分红。若2020年年底之前吴笛经营不善无法回本,吴笛将退还李孟琴人民币30000元。根据该约定,虽然吴笛出具的是《借款条》,但李孟琴与吴笛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吴笛一直未按约定创办天美造型美发店,也没有给予李孟琴分红,李孟琴与吴笛之间形成的个人合伙协议失效,吴笛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退还李孟琴合伙投资款20000元。李孟琴诉求吴笛偿还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孟琴诉求吴笛承担违约金10000元,虽双方有书面约定给付数额但未明确约定为违约金性质,该约定的数额可视为吴笛占用20000元资金应付的占用费,故对李孟琴诉求吴笛承担违约金1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吴笛占用20000元资金应付的占用费,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经本院合法传唤吴笛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李孟琴诉讼主张及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吴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孟琴投资款20000元;

二、被告吴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孟琴资金占用费(1、以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孟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吴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66,汇款时请务必在汇款备注栏注明此转账款为“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 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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