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迎宾大道与金光大道交汇处御景国际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65BU4P。
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田学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李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学习、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霞、张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学习、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学习偿还贷款本金49652.9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李刚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田学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20C0506017130199),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伍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9%,贷款期限为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李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C0506017130199-1),约定被告李刚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21年3月29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已到期的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多次与被告田学习沟通要求其尽快偿还已到期的本金,但被告一直未结清。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完全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
原告认为,被告田学习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刚应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田学习、李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原告沈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学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田学习发放贷款5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9%,此笔贷款于2020年3月31日发放,于2021年3月29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刚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被告田学习发放贷款。被告自2021年3月29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已到期的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截至2021年5月6日,被告田学习仍下欠借款本金49652.9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学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李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被告田学习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652.9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学习依法应当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9652.92元及利息、罚息。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1.9%,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倍即17.85%(11.9%×1.5=17.8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学习、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学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652.9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自202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李刚对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学习、李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