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爱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
被告:李计刚
审理经过
原告闫爱文与被告李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爱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李计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闫爱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计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十年零七个月利息29363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2日,被告因紧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15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2007年9月22日到10月22日)之内,并出具借条一张。如果还不清愿以娄烦县开发公司宿舍楼他父亲居住的一套楼房顶债。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十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其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价款。现在原告生活非常困难,于是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就是不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计刚辩称,借钱没有借,都是赌博欠下的债。欠款大约二十多年了。是原告在娄烦、太原维糊好几次欠下的钱。具体是用扑克赌博十来次,原告维湖专门找人记账,当时没有钱,就是记账了,一共欠下107000元。我在太原打工,原告找的黑社会人绑架我,我后来给原告打了一支15万元的条子。我也给过原告钱,两万的一次,原告给我打过条子,条子找不见了。去年腊月还给了500元。到现在欠原告大约五、六万了,按照原告的十五万左右,我不同意给,因为这钱是赌博欠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闫爱文提交了借条一支、被告提交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四支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证一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计刚因在娄烦、太原赌博场欠原告闫爱文款和过拨第三人(原告弟弟勇勇)债务70000元为原告闫爱文打下一支借条,注明:“今借到闫艾文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保证壹个月内还清,如还不清愿以娄烦县开发公司我父亲宿舍楼上住房壹套,给闫艾文、还清欠款。2007.9.22号--10.22日还清”。事后,被告偿还原告2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爱文陈述150000元中70000元是过拨债权,被告辩解是赌博债务过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70000元债权债务成立。原告认可被告偿还23500元,被告实际应当偿还原告46500元。被告李计刚陈述提供的打款凭证显示的数额不在已还的23500元中,原告不予认可。经核对被告提交的条据中有三支(2013年9月10日和10月11日各500元、2014年1月5日200元)共1200元属于打给原告的,另外两支(2014年5月24日500元和5月24日3200元)共3700元属于自己卡上存款,其他自己填在凭证条上的数额无法认定。根据被告凭证数额较小及打款时间结合原告自认偿还数目,本院认定被告银行付款包含在已偿还的23500元中;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借款因原告陈述均在赌博场借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借款是要从事违法行为即赌博,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从事不法行为而借给被告钱,原告请求偿还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完款,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计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爱文(闫艾文)借款46500元及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爱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7(缓交1800元),由原告闫爱文负担2877元,被告李计刚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