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张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华与被告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被告因生活支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8日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给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惠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杨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杨华借给被告张惠现金17000元,被告张惠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无利息。欠款人:张惠。2019年10月8日,还款2021年1月8日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惠向原告杨华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借款本金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