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战胜,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翔光,安徽同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战胜因与被上诉人陈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战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被上诉人陈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翔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战胜上诉请求:1、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太康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法律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郭战胜的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际损失,二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一审认定:“关于郭战胜请求的设备和材料的损失问题、因郭战胜所购买生产口罩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均在原告管理控制下,陈飞始终没有妨碍郭战胜的管理使用及处置;且周华鑫价评字(2020)第645号《关于‘郭战胜口罩设备及材料’损失估损价格报告书》虽对郭战胜生产口罩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和房租进行了价值为60.3万元的评估,但该评估出的价值数并不必然得出郭战胜已实际产生的损失就是60.3万元。”上述认定事实完全错误。评估报告中《郭战胜口罩设备及材料项目表》评估的对象包括设备和材料两方面的内容。评估报告地设备和材料中的每一个项目均给出了明确评估价。退一步说,鉴于设备上诉人还可以再次使用,但上诉人为了履约而为被上诉人采购的包括熔喷布、无纺布等原材料共计31.35万元完全就是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这些原材料都已经为被上诉人生产成了产品,都不可能再进行二次循环使用。一审判决对评估报告完全不予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的间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的间接损失,指的就是合同若得到履行后上诉人可获得的利益。一审认定“虽然《合作合同》中约定有单只口罩价格5.6元,但因当时实际市场销售的口罩价格波动较大,本院无法确定具体的价格,损失的数额无法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口罩的单价,是一个固定价格,根本不受市场行情的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KN95口罩,单只产品价格5.6元。”“乙方就包揽甲方工厂所有KN95口罩产能。”“甲方工厂一条生产线供应,2020年4月10日至20号开始正常情况下每天4万产能。”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全部口罩减去上诉人的原材料成本即是上诉人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即上诉人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5.6元/个×40000个/天-313500元=1926500元。从事过这个行业的人都知道,那几天的口罩的确是暴利,然而,疯狂的那几天过后,市场就慢慢冷却了。即使被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的间接损失仍达577950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乙方不能全部收购甲方产品时甲方有权对外销售’,说明在陈飞于2020年4月19日明确告知郭战胜不再提货时郭战胜可以另找买家”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关于郭战胜已生产出来的口罩、陈飞未提货造成损失的问题,因《合作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不能全部收购甲方产品时甲方有权对外销售’,说明在陈飞于2020年4月19日明确告知郭战胜不再提货时原告可以另找买家。”“乙方不能全部收购甲方产品时甲方有权对外销售”并不等于甲方必定对外销售。上诉人有权对外销售只是在被上诉人因“不能全部收购”而违约时多了一种选择。因为上诉人进行巨额投资生产口罩也是冲着被上诉人同意每个口罩支付5.6元的单价来的。一审却据此认定“在被告陈飞于2020年4月19日明确告知郭战胜不再提货时郭战胜可以另找买家”,从而排除了陈飞“包产能”的合同义务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陈飞辩称,首先,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针对上诉人的损失的法律分析的和法律适用正确,但是原审法院有一个前提性的问题没有认定,即上诉人生产的口罩没有标准,因此不能生产出合格的口罩,上诉人生产不出来KN95口罩没有损失可言,其经济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虽然认定原来的合同无效,但是该案件被上诉人已经向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了审判监督,并且检察院已经受理,KN95口罩不属于国家医疗器械不需要许可,是劳保用品,随着防疫工作常态化,因口罩而产生的纠纷也非常多,KN95口罩不属于医疗器械,不需要许可,已经属于常识,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郭战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陈飞偿还郭战胜各项损失360000元。2、诉讼费由陈飞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初我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仍然严峻,口罩成为市场紧缺商品,郭战胜便决定生产口罩,开始对外联系购买生产口罩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并在微信群发布出售口罩的广告。后经他人介绍,郭战胜与陈飞在太康县进行了商谈,并于2020年4月7日在老冢镇签订了《合作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郭战胜4127241983××××××××,乙方:陈飞3403221993××××××××,1、产品清单:KN95口罩,单只产品价格5.6元。备注:不含税不含运费。2、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押金20万元作为包厂押金,每天提货前付清货款。押金在合作结束后一次性退还或者货款中扣除。确认后的订单不能取消,提货前付清货款。3、交货方式及时间:经双方协商本合同选择以下交货方式:乙方到甲方工厂提货。4、技术标准及验收: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5、出货约定:乙方包揽甲方工厂所有KN95口罩产能,甲方只为乙方提供符合销售的完整产品。乙方不能全部收购甲方产品时,甲方有权对外销售。甲方工厂_1条生产线供应,2020年4月10日-20日开始正常情况下每天4万产能。甲方所产口罩需使用95熔喷布25g或99熔喷布25g以上。乙方提货时应检验货物,出厂后视为产品应验合格。6、产品有效期:按照国家标准的有效期内使用。7、货物所有权归属:未付清货款时货物归卖方所有,在买方付清全款后归买方所有。8、争议解决:合同履行中发生争执,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守约方因合同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承担。9、其他: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章后生效,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陈飞向郭战胜预付押金20万,后郭战胜积极准备并于2020年4月13日至4月15日间开始生产口罩,2020年4月19日陈飞以生产的口罩不符合标准为由提出不要口罩并要求退还预付押金,双方发生纠纷。后郭战胜将生产口罩的三台主机运到广州继续进行口罩生产,其他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存放在郭战胜的厂房内。2020年7月1日陈飞起诉郭战胜买卖合同案,法院作出(2020)豫1627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的《合作合同》无效并判决郭战胜返还陈飞预付的押金2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在执行中;该判决同时认定,郭战胜因签订本次合同所受损失可经评估和鉴定后另行主张。2020年8月14日郭战胜向法院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周华鑫价评字(2020)第645号《关于“郭战胜口罩设备及材料”损失估损价格报告书》,评估标题物在评估基准日价值人民币603000元。2021年4月21日郭战胜申请法院对其名下豫P×××××号丰田车拍卖所得价款全部(评估价19.25万元)予以冻结,法院已裁定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郭战胜与陈飞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从合同的主要条款分析仍是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法院生效的(2020)豫1627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关于郭战胜请求的设备和材料的损失问题,因郭战胜所购买生产口罩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均在郭战胜管理控制下,陈飞始终没有妨碍郭战胜的管理使用及处置;且周华鑫价评字(2020)第645号《关于“郭战胜口罩设备及材料”损失估损价格报告书》虽对郭战胜生产口罩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和房租进行了价值为60.3万元的评估,但该评估出的价值数并不必然得出郭战胜已实际产生的损失就是60.3万元。关于郭战胜已生产出来的口罩、陈飞未提货造成损失的问题,因《合作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不能全部收购甲方产品时甲方有权对外销售”,说明在陈飞于2020年4月19日明确告知郭战胜不再提货时郭战胜可以另找买家,且郭战胜生产出的口罩一直是由郭战胜管理控制,虽然《合作合同》中约定有单支口罩价格5.6元,但因当时实际市场销售的口罩价格波动较大,法院无法确定具体的价格,损失的数额无法计算。故郭战胜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对郭战胜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郭战胜因签订涉案《合作合同》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可待其有了明确的具体数额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郭战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郭战胜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郭战胜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郭战胜与陈飞于****年**月**日出生产口罩签订的《合作合同》,陈飞交付押金后,郭战胜积极准备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并于2020年4月13日至4月15日间开始生产口罩,2020年4月19日陈飞以生产的口罩不符合标准为由提出不要口罩并要求退还预付押金。陈飞另案起诉郭战胜退还押金,郭战胜认为因合作合同其组织生产而产生损失起诉要求陈飞赔偿损失。双方签订合作合同时间正是国内新冠病毒疫情严重而对口罩需要异常紧缺价格飞涨阶段,在该阶段郭战胜为履行与陈飞的合同购买机械、原材料、组织人员进行生产付出较大的投资,在陈飞起诉要求返还押金的情况下,郭战胜为履行合同确实存在损失,但郭战胜在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履行合同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已告知郭战胜明确具体数额后另行起诉,郭战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战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郭战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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