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徐永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县。        

被告:张体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陆德峰与被告徐永芳、张体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永芳、张体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陆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2.二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被告张体方以个人和青海和空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被告张体方在合同上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装修总价款135000元,约定2020年11月30日完工,并约定若逾期完工,被告承担总价款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装修款110500元,但被告仅完成一半的工程量就离开,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拒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徐永芳、张体方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无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装修合同装修贵德县梨都小区8号楼262号房屋,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5000元,2020年10月30日完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11条支付了110500元,并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的事实。        

2.工程报价单一份,证明装修工程款135000元支付比例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以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3.转账清单7张,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以建行手机银行向张体方转账40500元工程款、2020年10月4日以微信方式向张体方转账10000元、2020年10月17日向张体方转账15000元、2020年10月18日向张体方微信转账20000元、2020年11月27日向张体方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4月7日向张体方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4月15日向张体方微信转账5000元,共向张体方转账110500元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14张,证明原被告约定2020年10月30日完工,但直到2021年1月9日被告一直推脱未按约定交工,后原被告重新约定交工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张体方曾联系全屋定制生产方丈量原告房屋,但因张未按时付款,至今未动工。        

原告出具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工程报价单、转账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体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位于贵德县梨都小区8号楼262号房屋,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七次向被告转帐支付110500元,被告张体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30日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在微信协商于2021年4月20日交工,但至今装修未能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张体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虽然被告张体方称其可以代表青海和空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其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也并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也并未携带公章,因此不构成代理行为,因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陆德峰与被告张体方;2.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张体方的主要义务为原告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张体方不履行主要义务,经原告催告,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向被告张体方送达起诉状副本,因此合同自该日解除;3.关于违约金支付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张体方逾期完工,按照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原被告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30日完工,但在被告张体方未能按时完工的情况下,经原告多次催促,原告与被告张体方在微信协商于2021年4月20日交工,以实际行动构成对交工日期的变更,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自2021年4月20日起算,按照合同总价款135000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为21060元(78天×135000×0.00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德峰与被告张体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自2021年7月7日起解除;        

二、被告张体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陆德峰支付违约金21060元;        

三、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原告陆德峰负担675.2元,由被告张体方负担2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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