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方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任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方权与原审被告任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7)浙012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28日,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民监【2020】33012200024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2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0)浙0122民监37号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本案借条金额虚高。方权在讯问笔录(2018年5月29日0时11分至2018年5月29日4时47分)中自认,任翔在2016年的时候向方权借钱,借了10000元,写了20000元借条,这个钱是任翔姐夫帮还的。后来任翔又分两次向方权借款4000-5000元,借条写了20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左右。任翔的陈述证实其向方权共借款两次,第一次借款10000元还清,但借条没拿回来。第二次分两次借了5000元,借条金额为20000元,后来支付了1000元利息后就没有再归还借款了。蔡森的陈述证实任翔向方权借款10000元,其作为担保人,后来方权起诉其和任翔时,其向方权表示其担保的借款已还清,后方权对其撤诉。任先明的陈述证实任翔向方权借款,后方权起诉至法院,任先明帮助归还2万余元。方权的供述内容与任翔、蔡森、任先明的陈述基本吻合,证实案涉借条系任翔向方权第一次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当时由蔡森担保,该笔借款已还清了,且该借条存在金额虚高。二、案涉借款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方权涉嫌诈骗罪已被检察院审查起诉至法院,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已作为犯罪事实在起诉书中予以列明,故案涉借款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综上所述,方权涉案的借款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借款金额明显虚高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诱使法院作出错误民事判决,破坏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17)浙012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原审原告方权向本院起诉请求:1.由任翔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蔡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任翔承担。庭审中,方权申请撤回对蔡森的起诉,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6年1月9日,任翔向方权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蔡森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方权向任翔交付款项20000元。借款到期后,任翔只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蔡森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一、任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权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任翔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12月至2018年5月,方权、方艳波假借民间借贷名义,单独或结伙诱使他人立下金额虚高的借条而形成虚高的债权债务,通过索债或借助诉讼,占有他人的财物。2016年1月,方权在“汽车租赁店”向任翔放贷10000元,利息每天100元,任翔被要求立下金额20000元、蔡森提供担保的借据,扣除10日的利息1000元后,任翔实际得款9000元。任翔支付利息2000元后无力还款,后由其姐夫代为归还15000元,但未收回借条。2016年7月,任翔再次向方权借款5000元,利息每天50元,扣除10日的利息500元后实际得款4500元,并写下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后支付利息1500元。2017年1月11日,方权以蔡森担保的20000元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蔡森的起诉。2017年2月23日法院判决任翔归还借款2万元并胜诉。执行中,由任翔父亲任先明代为清偿20000元及支付执行费、案件受理费350元。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2020)浙01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方权起诉原审被告任翔的款项,系原审被告任翔已经归还但未收回的借条,且原审原告方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本院(2017)浙012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方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明锋

审 判 员  陆如有

人民陪审员  程吴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祝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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