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市骏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门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江小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未,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商务大厦601室-6。 负责人:张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敏,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通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钱毅。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骏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骏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未,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10000元保证金;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41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按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要求,为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提供安保服务。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安保服务义务,并向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未退回10000元保证金,且有4158元的保安服务费用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系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提供保安,保安年龄超要求。 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合同,证明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2、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按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要求,为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提供安保服务,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安保服务义务,并向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未退回10000元保证金,另有4158元的保安服务费用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系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退还保证金10000元,另欠保安服务费4158元,显属违约,应承担退还保证金10000元,支付保安服务费4158元的民事责任。利息以41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3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因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辩称,原告不予认可,其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骏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14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以41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3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被告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耀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