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威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1394号富田财富广场1号楼5层5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荣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德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德昌县顺捷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西会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谢光叶:系该公司总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该公司职工,户籍地四川省会理县,现住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威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烁运输公司)与被告刘德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德昌县顺捷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捷货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先后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烁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祁荣杰,被告刘德禄、顺捷货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项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烁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其垫付的设备维修款共计人民币2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刘德禄承运原告矿石运输业务,双方口头协商运费为145元/吨,运距由盐边县新九镇龙蟒矿业1厂处运输至成都市。待被告完成承运业务后原告即支付相应运费。当天,被告在龙蟒矿业1厂装货时,因驾驶不当,其驾驶的挂车(车辆牌照为川W7××××,挂车牌照为川W××××挂)撞坏龙蟒矿业公司的风机设备,造成风机部分受损。事故发后,因被告和其车辆保险公司出现纠纷,迟迟不支付设备维修款,为避免给龙蟒矿业公司因设备受损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先行替被告垫付了设备维修款共计23800元,龙蟒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外协单位(个人)罚款单》和《收款收据》。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为其垫付的设备维修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德禄辩称:原告支付设备维修款2万余元我没有同意的,这个钱是他们私自去赔付的,没有经过我同意,我就只是撞了点皮毛,我撞到的是龙蟒公司设备,不是原告的,为啥子是原告威烁运输公司来问我要这个钱,我没有和保险公司产生纠纷,保险公司是要赔付,但需要依据,不是他们说赔多少钱就要赔多少钱,不应该是原告来要。

被告顺捷公司辩称:事发后,经保险公司进行实际定损。1、经现场核实标的车倒车时碰撞风机座子架位置,明显受损部位风机壳体及风机座子支架受损。2、无明显风机叶片及滚轮柱,风机轴承等无明显受损。3、该厂维修技师工人己到现场核实确认没问题。4、发生事故后已复勘风机受损情况,该风机仍然正常工作未发现异常情况。5、三者物损方龙蟒公司执意要求更换新风机设备。6、我司明确告知第三者物损方龙蟒公司,需检测出检测报告证明风机设备受损才能正常理赔,物损方不同意进行风机设备检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河南威烁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协议书;四川龙蟒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真实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外协单位(个人)罚款单有异议,认为是白条,且未经被告刘德禄同意。原告对被告刘德禄提交的风机受损照片;罚款单照片;刘德禄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作为定损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顺捷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无异议,对物估损清单、定损说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机械设备受损情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过程综合分析,并根据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客观地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蟒矿冶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其购买矿石。2020年7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德禄协商,由刘德禄承运原告购买矿石的运输业务,约定运费为145元/吨,运距由盐边县新九镇龙蟒矿业1厂处运输至成都市。当天,被告刘德禄在龙蟒矿业1厂装货时,因驾驶不当,其驾驶的挂车(车辆牌照为川W7××××,挂车牌照为川W××××挂)将案外人龙蟒矿冶公司的钒钛矿粉烘干机风机设备撞坏,造成风机部分受损。事故发后,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龙蟒矿冶公司出具的《外协单位(个人)罚款单》及《增值税发票》注明川W7××××号货车撞坏风机配件损失费用为:叶轮15000元;轴承4800元;吊车费1600元;人工费2400元,合计23800元。第二天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到达事发现场。各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分歧过大,但又不同意对损失进行鉴定,并向当地新九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主持调解无果。龙蟒矿冶公司要求原告尽快处理,为避免停工损失的扩大,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垫付龙蟒矿冶公司设备维修款238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该赔偿款,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因当事人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其垫付的设备维修款238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德禄将自己购买的车辆牌照为川W7××××,挂车牌照为川W××××挂车挂靠在被告顺捷公司。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顺捷公司,并以顺捷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川W7××××车辆撞坏龙蟒矿冶公司风机设备及原告垫付维修款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刘德禄在龙蟒矿业1厂装货时,因驾驶其不当,将案外人龙蟒矿冶公司的钒钛矿粉烘干机风机设备撞坏后,原告代其垫付赔偿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龙蟒矿冶公司就川W7××××号车撞坏风机配件损失费用23800元出具了损失明细(叶轮15000元;轴承4800元;吊车费1600元;人工费2400元),被告方认为该损失过高,但对造成的损失当时没有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取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德禄、德昌县顺捷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威烁运输有限公司代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3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减半收取计198元,由被告刘德禄、德昌县顺捷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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