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郗荣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郗,系郗荣芬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占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庆,系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郗荣芬因与被上诉人罗占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郗荣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4,000元并给付占用钱款期间利息(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认定本案为赠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一审中,被上诉人仅口头陈述其得到罗占浩定期存单、客户回单、取款密码是因为罗占浩将其存款无偿赠与了被上诉人,却未提供任何证明罗占浩有赠与意思表示的证据,更没有提供定期存单、客户回单、取款密码确实是由罗占浩自愿交付的证据。因此,在被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取得定期存单、客户回单、取款密码手段合法,也无法证明取得的是该笔存款的所有权亦或是使用权的情况下,一审完全不考虑其他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既认定赠与成立,无法律事实基础及依据。 二、一审在赠与成立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是法律关系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本案不是上诉人明知其丈夫生前将夫妻财产赠与他人后行使撤销权,而是其作为妻子无论是丈夫生前还是身后均不知道家中存款被他人占有,在依据合法途径知晓后,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无理由占有的上诉人财产,故为不当得利返还。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称“哥哥说是和嫂子的一点心意”,即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份存单系罗占浩和上诉人的赠与意思表示,实属证据不足。罗占浩生前家庭收入普通,其本人重病多年,上诉人也身患疾病,故家中积蓄已所剩不多,且在以往与兄弟姐妹交往中,从未有大额金钱给付的惯例,被上诉人家未遭受任何重大变故,并非发生了急需兄姐救助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有理由相信”理由何在?是罗占浩在日常家庭生活中负责理财吗?是被上诉人获得存单时上诉人夫妻同时在场且均无异议吗?是家族人情礼往标准一贯如此吗?一审凭主观臆断作出这样的判决,置“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法律规定又于何地?

被上诉人辩称

罗占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罗占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4,000元(壹万肆仟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占用钱款期间利息,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罗占浩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女罗郗。罗占浩于2019年9月24日因病在沈阳逝世,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滂江支行留有两年期定期存款人民币14,000元,开户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账号:21×××20。因该份存单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到银行取款,故原告及其女罗郗于2020年8月31日至沈阳市大东区公证处针对该笔存款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并于当日领取了公证书,结果为:“被继承人罗占浩死亡时遗留的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罗占浩的遗产,另一半为郗荣芬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罗占浩的父母均先于罗占浩死亡,其独生女罗郗表示放弃对罗占浩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罗占浩的遗产由郗荣芬一人继承”。原告遂持公证书至建行滂江支行取款,被银行告知该笔款项已于2020年8月30日被人自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吉隆支行取走。原告至该行查问,警方调取银行监控显示,该笔款项为被告以罗占浩名义取走。得知此事后,原告女儿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被告拒绝返还,经其他亲属沟通亦无效,无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罗占新凭其哥哥罗占浩给的1.4万元定期存单在2年期满后取得该存款是法律上的附加期限的赠与行为,是赠与人罗占浩在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是赠与人同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行为是赠与人从亲情的角度和妻子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否则该份存单应该在原告的家中,又怎会被本案被告持存单将存单款项取出。所以本案被告作为受赠人在约定的2年期满后用存单和密码将受赠款项取出是有合法根据的。 被告罗占新与赠与人罗占浩是亲兄弟关系,当时是在春节过后,哥哥罗占浩和被告在大姐家,哥哥将存单和客户回单给被告,说是其和嫂子的一点心意,也是给孩子的一点心意,希望孩子能考一个好的大学。当时罗占新非常感动,收下存档,并感谢二哥和二嫂在其患病以后的日子里对弟弟的照顾和帮助。 就本案而言,兄弟间的赠与行为。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具有诺成性,单务合同中的实际交付,生前罗占浩表示是哥哥嫂子对弟弟有白血病和亲侄儿要考大学的一种心意。鉴于本案存单是一种特定的交易物,且该赠与行为又是附期限的,所以该赠与行为从罗占浩好交付存单之日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只有存单到期才能取出,故被告到期取款的行为是有合法根据的。 其次,本案的另一焦点是原告继承遗产的范围,就本案而言,被告罗占新取出的1.4万元存款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遗产范围内,因为罗占浩在生前已经将该笔存单和密码以赠与形式交付给其弟弟罗占新,只是该存单的取出日期是2020年8月30日是附期限的,也就是说被告是尊重哥哥的意思表示,才在2020年8月30日将存款取出,所以原告同其女儿间的公证对被告不具效力。 综上,本案是一起附期限的赠与行为,依法有据,并不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更不存在因被告的行为而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本案赠与人将1.4万元的存单、客户回单、取款密码一并交给受赠人,受赠人依约定在定期存单到期日将受赠款项取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赠与人同受赠人是同胞兄弟,弟弟患病常年低保且孩子因学习较好有考大学的希望,故哥哥赠钱款以示对弟弟的支持和帮助。从情理上来讲,该赠与行为符合国情,不违反公序良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罗占浩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儿罗郗。罗占浩生前于2018年8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滂江支行开立两年期定期存单,金额人民币14,000元。后将该定期存单、客户回单、取款密码一并交付被告。2019年9月24日,罗占浩因病去世。2020年8月30日,被告将存款14,000元取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罗占浩生前将定期存单、客户回单、取款密码交于弟弟被告罗占新,就是对被告的赠与,被告接受,赠与合同成立。且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被告依该份存单取款14,000元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有理由相信该份存单系罗占浩及原告的赠与意思表示,现原告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被告。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罗占浩生前已将案涉存单赠与被告,已对该份财产权利处分完毕。在赠与合同成立时,该存单项下的14,000元已转化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因该存单不属于罗占浩的遗产范围,对原告郗荣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郗荣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郗荣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质对、采信的证据及确认的案件基础事实,再予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案涉存单已在被继承人罗占浩生前处分完毕,赠与合同业已成立,该存单项下的14,000元提款权利已转化为罗占新的经济权利,该存单所载存款已不属于罗占浩的遗产范围,故对郗荣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现郗荣芬上诉主张罗占新系不当取得案涉存蓄存款的存单、客户回单、取款密码,但因罗占新坚持否认其系非法取得,且郗荣芬不能提举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郗荣芬请求撤销罗占浩生前出赠行为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有证据条件下,上诉人郗荣芬主张变更一审裁判意见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郗荣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任 江 审判员  宋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程曦 书记员杨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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