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安江,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辉(特别授权),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锦屏县铜鼓镇铜鼓村民委员会,住所:贵州省锦屏县铜鼓镇铜鼓村。
法定代表人:徐钟镐,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勇(特别授权),男,1966年11月4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系铜鼓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锦屏县铜鼓乡后龙坡林场,住所:锦屏县铜鼓镇铜鼓村。
负责人:王泽和,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林(一般代理),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龙安江与被告锦屏县铜鼓镇铜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铜鼓村民委”)、锦屏县铜鼓乡后龙坡林场(以下简称“后龙坡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安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鼓村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龙坡林场的负责人王泽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安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给原告;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1年11月25日,被告铜鼓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尖山路左”一幅自留山(面积6亩)划给原告承包经营,然而被告铜鼓村委会违法调整承包地,在1991年10月又将该幅自留山承包给被告铜鼓村后龙坡林场。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后龙坡林场辩称:一、“后龙坡”(包括“尖山路左”在内)林地一幅为其向被告铜鼓村民委会承包经营,后龙坡林场在1991年10月与铜鼓村民委签订了《联户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承包位于铜鼓村的“后龙坡”荒山,之后被告便投工投劳对所承包的荒山进行造林,之后被告后龙坡林场和村民委又签订了造林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被告造林过后一直管护至今;二、后龙坡林场对“后龙坡”林地依法取得编号为锦府林证字(2013)第5226280901326-1/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受到法律保护;三、根据已经颁发的《林权证》显示,“后龙坡”(包括“尖山路左”在内)林地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铜鼓村委会,林木所有权属于后龙坡林场,原告对该林地不享有任何权属;四、原告起诉确认被告后龙坡林场与被告铜鼓村委会的诉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后龙坡林场与铜鼓村民委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该受法律保护。
被告铜鼓村民委辩称:铜鼓村民委和后龙坡林场的合同效力以双方的证据认定,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1年10月,王泽和等八户自筹资金成立了“锦屏县铜鼓乡后龙坡林场”,王泽和为场长。1991年10月,王泽和代表后龙坡林场(乙方)与锦屏县铜鼓乡铜鼓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联户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造林地点为“后龙坡”,面积约五百亩(面积以造林公司测量为准),分成办法为壹玖分成,甲方占一成,乙方占九成,承包期限为叁拾年(1991年10月-2021年10月底)。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后龙坡林场取得了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编号为:锦府林证字(2013)第5226280901326-1/1号,该《林权证》登记的信息显示,地名为“后龙坡”,面积为580.6亩,林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铜鼓镇铜鼓村民委,林木所有权人为铜鼓村后龙坡林场。
另查明,原告龙安江为证明其主张于2015年6月1日到锦屏县档案局调取了一份锦屏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1月25日发放给龙安江的《社员自留山证》(锦林自字第壹拾贰号)存根,根据该自留山证显示,龙安江获得自留山一幅,地名为尖山路左,面积为6亩,四抵为上抵岭,下抵田,左抵林山,右抵茶山,原集体造林山。因该《社员自留山证》移交档案馆时发证联与存根联并未撕开,所以原告自身并未保留《社员自留山证》。
现原告认为根据1981年11月25日的《社员自留山证》显示,被告铜鼓村民委和被告后龙坡林场1991年10月签订的《联户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包含了原告《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面积,二被告无权就原告的承包经营地签订承包合同,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二被告1991年10月签订的《联户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规定,本案原告以1981年11月25日的《社员自留山证》(锦林自字第壹拾贰号)为依据,认为被告铜鼓村民委和被告后龙坡林场签订的《联户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侵犯其权益,但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7日的《林权证》(锦府林证字(2013)第5226280901326-1/1号)显示,被告铜鼓村民委和被告后龙坡林场签订的《联户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涉案的“后龙坡”林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铜鼓镇铜鼓村民委,林木所有权人为铜鼓村后龙坡林场,并未涉及到原告龙安江的个人权益。由于涉案的争议地出现两份不同的权利登记证书,以至于出现权属不明确的争议,在权属未进行明确之前,无法确认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因无法确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安江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龙安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