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通山民初字第0653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均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吴悠(未申报户口)随原告袁某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1200元,自2015年10月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生活费800元;自2013年10月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的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生活费履行方式: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3年的生活费3600元,自2014年起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之前半年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履行方式:由原告垫付后凭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的正式发票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3年10月至12月的费用,以后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之前半年的费用。前述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均汇至户名:袁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88),申请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12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某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此外,本院冻结了吴某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启东支行账号为62×××43的银行账户(冻结的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查封被执行人吴某名下号牌为苏F×××××小型汽车一辆,(查封的期限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并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间停止对该车辆的年检,但该车辆未能被实际控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请求情况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冻结的银行账户以及查封的车辆外,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院向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冻结吴某工资的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方签收并表示协助法院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3)通山民初字第0653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严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