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田应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夏学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审理经过

原告李飞与被告田应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6日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应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飞诉称:2020年5月5日8时27分许,李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长荆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场大道交汇处右转弯时,与田应军沿长荆大道由西向东驾驶的鄂A×××××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李飞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李飞负主要责任,田应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5927.46元。鄂A×××××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二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122.82元。

原告李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田应军驾驶证复印件、车牌号鄂A×××××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田应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为鄂A×××××车辆所有人。

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内容:2020年5月5日8时27分许,李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长荆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场大道交汇处右转弯时,与田应军沿长荆大道由西向东驾驶的鄂A×××××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李飞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李飞负主要责任,田应军负次要责任。

证据六,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65927.46元及其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李飞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评残前一天止,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期30天,营养期120天,1人护理120天(包括二次手术时间)。李飞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900元。

证据八,发票二张。证明李飞因交通事故支出护理费、租床租被费等共计8640元。

证据九,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300元。

证据十,出生证、证明、毕业证。证明李某2系原告婚生女,尚未成年。

证据十一,应城市三合镇徐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1、熊某系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

证据十二,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古城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证明原告的职业为服务业且在城区务工。

证据十三,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3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应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年**月**日出生的手写金额为804元的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实际原告医疗费金额为65122.9元;住院伙食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参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求明显偏高,只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请法庭予以核定;原告的父母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和鉴定费应该由被告田应军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十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804元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手填票据;对证据八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服务合同予以佐证,原告住院的时间与票据开具的时间间隔较长;对证据十一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对证据十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七,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举证九,票据上注明的信息能与原告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应能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十一,本院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举证十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十三,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5月5日8时27分许,原告李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长荆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场大道交汇处右转弯时,与被告田应军沿长荆大道由西向东驾驶的鄂A×××××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李飞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李飞负主要责任,田应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5122.9元。鄂A×××××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李飞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评残前一天止,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期30天,营养期120天,1人护理120天(包括二次手术时间)。

另查明,原告居住及收入来源都在城镇,从事服务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应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元。原告父亲李某1(农村户籍)出生日期为1957年3月12日,原告母亲熊某(农村户籍)出生日期为1958年8月18日,李某1、熊某还育有李明、李洋二子。原告女儿李某2出生日期为2005年8月14日。

本案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包括:医疗费65122.9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24553.89元(42677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22670.79元(42677元/年÷365天×120天+864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90242.4元(37601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拖车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19809.92元(15328元/年×16年×12%÷3人);熊某10423.04元(15328元/年×17年×12%÷3人);李某23170.64元(26422元/年×2年×12%÷2人)];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共计257393.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应军驾驶机动车不当造成原告李飞受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故原告李飞要求被告田应军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酌定原告李飞对交通事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李飞因交通事故伤残,其近亲属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被告田应军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给付原告李飞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飞42148.07元[(257393.58元﹣1900元+5000元﹣120000元)×30%]。

三、原告李飞返还被告田应军500元。

四、被告田应军给付原告李飞570元(1900元×3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田应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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