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都都,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被告:王斌斌,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都都诉被告王斌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都都、被告王斌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都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1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在武都区安化镇马家沟为被告王斌斌提供泥石流应急工程劳务,工程于2018年12月16日完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经原告等人催要,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都都工资12300元,大写壹万贰仟叁佰元整,欠款人:王斌斌”。2019年2月1日,工程项目经理马强军与王斌斌在向工人发放工资时,马强军从工人手中抢走了工人工资50000元,经打听是被告与马强军有私人经济纠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曾向劳动部门提交过材料,但一直未有结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斌斌答辩称:原告等六人都是受雇于我,在位于安化镇马家沟的工地上干活,但是原告所诉金额与实际欠款不符,出具欠条后我陆续向原告等人支付过一部分。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3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
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尚欠王都都9800元。本院认为,该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原、被告对剩余欠款金额9800元均表示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份至12月份,原告王都都受雇被告王斌斌在武都区安化镇马家沟提供泥石流应急工程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王斌斌拖欠原告工资12300元未付,经协商,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都都工资12300元。王斌斌,2018.12.19”。欠条出具后,被告王斌斌向原告支付过2500元,剩余9800元工资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王都都受雇被告王斌斌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23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王都都陈述及被告王斌斌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但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500元,现原告王都都主张被告王斌斌清偿欠款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9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都都工资9800元;
驳回原告王都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元,由被告王斌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