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喜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庆钻探工程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器一期工程1号孵化器7-1002。

法定代表人:梁玉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曲喜春与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喜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建民、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奥特莱斯·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6年度和2017年度商铺租金21076.90元及滞纳金2120.22元,以上合计:23197.1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曲喜春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未付的租金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奥特莱斯·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区××阳光城××楼××商铺××号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8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投资回报金额;合同第9.2.3条约定,如拖欠给付租金,被告应按照拖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超过120个工作日,双方协商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给付原告租金1806.6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被告拖延给付租金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不同意解除委托经营合同,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商场进行管理,此时解除合同会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租金和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理由:1、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义务保证商铺符合出租及经营要求,并保证商铺产权权属清楚,但是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商铺交付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2、在合同签订以后,商铺业主陆续通过打电话、聚众封门及通过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协调要求银亿地产对商铺进行划界等一系列行为,阻碍合同的履行,导致我公司无法对外实际经营;3、自合同签订至今,商铺的业主拒不接铺,而且业主与银亿地产关于商铺的界限不明确,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总之,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租金及滞纳金。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曲喜春从大庆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大庆市××区××阳光城××楼××商铺××号,建筑面积为24.42平方米。原告所购商铺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案外人皇甫建民作为共有人与原告共同共有该处房产。

2015年7月12日,原告曲喜春与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奥特莱斯·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并委托被告对其商铺行使代租权。该合同第二条2.1约定“本合同委托期限为8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3.3.1约定“乙方依据甲方商铺购买总价作为租金的参考基数,并以投资回报率为租金比例分别计算其各年度租金总额,前三年各年度租金总额均已列明(购买总价为购置该商铺时每平米价格乘以该商铺建筑面积,商铺面积以产权证为准,如购买商铺时有打折情况则视折前价格为购买总价)”同时该条还载明商铺总价240879元,第一年(2016年)年租金总额为14453元,年投资回报率为商铺总价的6%;第四条4.2、4.2.1约定“租金以现金形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中乙方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当年度租金的50%,9月30日前支付剩余50%”;第九条9.2.3约定“委托期内,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额外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日计算支付甲方。逾期时间不得超过120个工作日,超出最高逾期时经甲乙双方协商,可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和2016年10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部分租金903.30元,共计1806.60元,尚欠原告2016年度剩余租金12646.40元,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涉案商铺所在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E-21号楼商场现已经停业。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梁振龙变更为梁玉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房屋产籍管理所出具的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E-21号楼铺位平面图、《奥特莱斯·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昆仑银行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华联铺友群截图、照片打印件、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撤柜申请、百丽旗下九家专柜合同终止协议书、大庆日报的报纸、商场内部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奥特莱斯·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商铺的所有权人已经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日期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120个工作日,且现在商场已经停业,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奥特莱斯·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予以解除,但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的租金。经计算,2016年全年租金应为14453元(240879元×6%﹦14453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租金1806.6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646.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度未付租金1264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委托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额外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应属于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性质,其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以及合同约定,被告2016年度违约金的计算应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以14453元的50%即7226.5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第二部分,以14453元的50%即7226.50元减去903.3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开始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第三部分,以14453元的50%即7226.50元减去1806.60元(903.30+903.30)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第四部分,以14453元的50%即7226.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综上,经计算,被告2016年度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应为1232元。

对于被告辩称的,由于原告未履行将商铺交付给被告的义务,导致了被告无法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并实施了阻碍合同履行的行为,以及业主与银亿地产关于商铺的界限不明确,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故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无权向被告主张租金及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不但进行了实际经营,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本身并无违约行为,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曲喜春与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奥特莱斯·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二、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曲喜春2016年度未支付的租金12646.40元、违约金1232元,合计1387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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