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何强,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

申请执行人: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渭县南街。

法定代表人:马学才,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定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西环路建宁小区。

法定代表人:冯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市高家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冯韬,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21)甘11执恢62号申请执行人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定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高家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强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何强称,你院在执行(2021)甘11执恢62号案件中拍卖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黄金东X房产系我于2015年9月10日与成都市高家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并出资190万元购买的房产,因出卖方的原因该房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该房已由我占有并出租他人。现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执行并判决该房归我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29日,本院在办理(2019)甘11执保47号保全案件中,依据(2019)甘11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及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包括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黄金东一路82号商业房【房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4663836号;不动产权证号: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在内的6处房产予以查封。2020年2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9)甘11民初1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定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月内偿还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60万元,并承担截止2019年11月23日的利息16.685764万元,本息合计1276.685764万元。2019年11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31%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若定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在上述确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则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成都市高家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西南二路XXX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0.5元由定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2020年4月1日,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本院审查立案为(2020)甘11执38号执行案件。执行中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保全查封的房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2020年7月28日,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了(2020)甘信估字第229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成都市金牛区黄金东一路XXX号商业房地产市场价值为8048439元。2020年8月21日、9月2日,本院分别向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西金盛商贸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该评估报告;2020年9月7日,本院向成都市高家庄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该评估报告。2020年12月30日,鉴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本院保全查封前对被执行人成都市高家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保全查封的部分房产首次查封,本院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但未移送执行而作出(2020)甘11执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2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06执1641号《移送执行函》,同意对该院首次查封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西南二路XXX层房产移送本院执行。2021年5月31日,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审查立案为(2021)甘11执恢62号案件。恢复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6月1日、6月3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拍卖通知书》,于2021年7月10日10时至2021年7月11日10时止在淘宝网启动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2021年7月2日,案外人何强向实施类执行案件人员寄来执行异议;2021年7月5日,本院对案外人何强执行异议审查立案。

上述事实有(2019)甘11执保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保全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川(2017)成都市不动产证明第032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及不动产抵押明细清单、(2019)甘11民初134号民事调解书、(2020)甘11执38号执行裁定书、(2020)甘信估字第229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商请移送执行函》、《移送执行函》、(2021)甘11执恢62号《拍卖通知书》及拍卖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21)甘11执恢62号案件中,发布拍卖公告后、拍卖日前,案外人何强对拍卖标的之列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号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另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何强异议主张中止对该房产执行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案外人何强异议中止对该房产执行的请求能够排除本院执行,应予支持。关于案外人异议请求判决该房归其所有的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其应另案诉讼主张。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X号房产的执行;

二、驳回案外人何强请求判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号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

三、当事人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可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房产的拍卖。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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