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标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21号23-1、23-2号。 法定代表人:郭丽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必培,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北,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秋涛,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张洪,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才,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标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标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必培、李雁北,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新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秋涛,第三人张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标准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通新新公司向标准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27942.54元;2、判令诚通新新公司向标准装饰公司支付利息(以1027942.5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诚通新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诚通新新公司为重庆金隅大成南山郡的总承包方。2013年11月,标准装饰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签订了《重庆金隅大成南山郡二期6#地块石材、天沟、玻璃栏板、楼梯扶手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诚通新新公司将重庆金隅大成南山郡二期6#地块石材、天沟、玻璃栏板、楼梯扶手工程项目分包给标准装饰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0051249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11条之11.4约定,诚通新新公司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书面手续的第二日计算保修期,二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标准装饰公司如约履行,工程竣工后经诚通新新公司审核确认的实际总价款为20558850.75元。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并办理书面质保手续,次日正式进入质保期,至2017年11月30日届满。质保期届满后,标准装饰公司多次要求诚通新新公司返还其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27942.54元,但是诚通新新公司一直无故拖延,至今未退还。故标准装饰公司起诉至法院。 标准装饰公司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重庆金隅大成南山郡二期6#地块石材、天沟、玻璃栏板、楼梯扶手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份;2、变更/洽商/签证/专业分包核价单1份;3、重庆金隅大成南山郡二期6#地块住宅及商业项目建筑查验交接表(石材、天沟、玻璃栏板及楼梯扶手)1份;4、发票16张;5、银行收款回单12张。 诚通新新公司辩称,不同意标准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2019)渝民终353号民事判决,由诚通新新公司向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洪支付工程款,本案款项也包含在内,已经经重庆市五中院执行完毕((2019)渝05执1831号),所以本案的款项已经由张洪收取。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实际施工人自述已经向所有分包商支付完了所有的保证金,如果属实,本案标准装饰公司已经收到了保证金,所以标准装饰公司可能存在重复获利。请标准装饰公司去和张洪核实,如果可以,申请张洪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上述判决中,重庆高院也认定张洪要求诚通新新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因为张洪未将分包商的采购汇总报送给诚通新新公司,且要与分包商结算完毕并签署清偿协议。截止日前,张洪未向诚通新新公司报送上述材料,所以诚通新新公司不知道标准装饰公司和张洪是否已经结算和结算情况、支付情况。基于上述理由,本案款项已经由张洪实际收取,应由张洪支付给标准装饰公司,请法院驳回标准装饰公司的诉请。 诚通新新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1份。 张洪述称,本案标准装饰公司诉请与张洪没有关系,张洪也不存在向标准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诚通新新公司是涉案项目总包方,具体施工由张洪和甲指分包两部分组成,甲指分包施工范围由业主方和诚通新新公司确认,且对张洪和甲指分包部分的工程款项进行了区分,张洪施工部分工程款项已经项目建设方和诚通新新公司确认。本案中标准装饰公司所主张的诉请涉及的是甲指分包部分工程,与张洪施工部分无关。张洪施工部分所涉及对外款项的支付,都是经张洪签字确认后由诚通新新公司安排支付,而甲指分包部分都是由诚通新新公司自主安排对外支付,不需要张洪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张洪有证据予以佐证。如上所述,诚通新新公司申请追加张洪参与本案诉讼并主张由张洪向标准装饰公司支付诉请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诚通新新公司的申请。 张洪为证实其述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结算审核通知单1份、补充协议2份;2、确认函及转款凭证各1份;3、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4、庭审笔录1份;5、南山郡6号地块2016年甲指分包及材料供应商明细台账1份。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标准装饰公司作为分包人与诚通新新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重庆金隅大成南山郡二期6#地块石材、天沟、玻璃栏板、楼梯扶手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次施工范围为:重庆金隅大成南山郡二期6#地块石材、天沟、玻璃栏板、楼梯扶手专业分包,本工程定于2013年11月10日开工,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开工时间以诚通新新公司书面通知的进场时间为准。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为实际竣工日期,以业主、诚通新新公司、标准装饰公司、监理四方签认的验收单为准。第11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标准装饰公司每月15日前向诚通新新公司报送已完成工程量,经诚通新新公司及监理方审核确认后,次月20日前拨付上月标准装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支付前提是建设方将工程款支付给诚通新新公司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工程竣工验收经业主、诚通新新公司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后再30个工作日内诚通新新公司向标准装饰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无息支付(扣除违约金);第15条质量保证及保修中约定,诚通新新公司根据国家指令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进行技术交底和组织验收,标准装饰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和说明书要求,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如质量不合标准,必须返工修理,其工料损失,由标准装饰公司承担。工程保修期起算时间: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书面手续的第二日起计算保修期;工程保修期两年。 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9月14日,诚通新新公司陆续向标准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327033.7元。 另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0日,诚通新新公司与金隅大成公司(全称重庆金隅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金隅大成南山郡(6#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金隅大成公司将金隅大成南山郡(6#地块)内住宅R6-1#—R6-37#楼、临街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基础、建筑、装饰、给排水、机电设备、暖通、消防、强弱电工程等发包给诚通新新公司施工。……。金隅大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诚通新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诚通新新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洪作为乙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张洪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张洪组建的项目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土建及乙方实际施工的内容。……。张洪进场施工后,涉案项目金隅大成南山郡6#地块住宅部分于2015年4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住宅车库部分于2015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三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的最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标准装饰公司主张双方结算金额为20558850.75元,诚通新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9327033.7元,总价款5%的质保金1027942.54元未予支付。 标准装饰公司以诚通新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1027942.54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标准装饰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庆金隅大成南山郡二期6#地块石材、天沟、玻璃栏板、楼梯扶手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第11条的约定,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无息支付(扣除违约金)。综合标准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建筑查验交接表、核价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结算金额为20558850.75元,故工程质保金为1027942.54元。标准装饰公司主张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但其提交的核价单、建筑查验交接表中均未明确竣工验收日期。根据(2019)渝民终353号案件中查明的涉案工程的最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本院酌定以此作为竣工验收日期,故两年质保期应于2017年12月11日届满。诚通新新公司应于1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月2日前向标准装饰公司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1027942.54元。诚通新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诚通新新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标准装饰公司提出的要求诚通新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02794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标准装饰公司主张的利息,属于资金占用损失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标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7942.5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027942.54为基数,从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标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2元,由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 田锦秀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钟宇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