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龙里县玉友种植基地。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洗马镇乐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35641217XH。

法定代表人:韦泽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汉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田园牧歌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体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DU6F56U。

法定代表人:卢德玉。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龙里县玉友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玉友种植基地)因与被申请人向汉洪、原审第三人龙里县田园牧歌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终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玉友种植基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1、《阳柳育苗基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原判决申请人继续履行该合同错误。从《协议》的形式来看,该协议系“意向性框架协议”,属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要约,该要约提出被申请人承诺的条件和形式为“双方另外签署《阳柳原种苗确认单》”,被申请人未提交经双方签署的《阳柳原种苗确认单》,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真正建立。从《协议》约定的履行的时间来看,《协议》签订的时间晚于约定履行的时间,只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或达成新的协议才能履行。《协议》为附生效条件合同,生效要件为“双方另外签署《阳柳原种苗确认单》”,而《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协议并未生效。申请人并未委托案外人吉学华对外签订任何合同,申请人对《协议》的签章不知情,也未进行事后追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持的《协议》签约代表处签名不一致,《协议》不应当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2、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请的损失,一审判决按照青苗补偿标准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土地占用损失费30,488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勘验的现场与本案是否有关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以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为由认定《协议》生效,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并未明确诉请中“经济损失”组成部分,原判决任意对被申请人诉请作不合理解释,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分配原则,适用法律错误。龙府办函(2016)13号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将其作为判决依据,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不排除被申请人在其他地方购买种苗的可能性”,系反驳意见,不应当认定为“主张”,被申请人主张种苗为再审申请人提供,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应属于缔约过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失分配责任,本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过错相抵,互不赔偿。(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审中申请人提出的诉请请求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庭审中未对“经济损失”进行说明,也没有将“经济损失”变为“土地占用费”,即使认定损失,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而不应认定损失即为“土地占用费”,原判决超过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对申请人有失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申请人一方面认为《阳柳育苗基地合作协议》属于要约,因被申请人未按要求的条件作出承诺,该《协议》未成立。另一面又认为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因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申请人的理由前后不一致,原判决已详细阐述认定《协议》有效及对申请人玉友种植基地有约束力的理由,且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申请人关于《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的土地占用损失确实存在,在双方协议未对占用土地占用损失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判决参照当地青苗补偿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向汉洪栽种杨柳苗的土地面积进行勘验时,申请人玉友种植基地经通知未到场,法院在两名案外人的见证下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该勘验笔录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勘验笔录质证,申请人对勘验面积并未提出异议,原判决根据勘验面积,参照当地征收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被申请人土地占用损失费30488元,判决由申请人赔偿,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二审判决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原判决以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及认定生效,并无不当,原判决参照龙府办函(2016)13号文件的青苗补偿标准计算损失,系案件事实认定,并非法律适用。案涉《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存在缔约过失,双方过失相抵,互补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结果是否存在超诉请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诉请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原判决支持土地占用费30488元,该土地占用费就是经济损失,属于经济损失的具体化,原判决结果在诉请范围之内,不存在超诉请的问题,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玉友种植基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贵州省龙里县玉友种植基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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