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西环路(宁陵县高级中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699978773U。

法定代表人:李华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习文,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忠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宁公司)诉被告张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2021年7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标、高习文、被告张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富宁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宁陵县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2013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后,剩余250000元购房款一直未予支付,且被告已经实际入住涉案房屋至今。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交清房款,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我没有强行入住涉案房屋,理由如下:2013年10月份,经中间人李东介绍我与清华铭居项目部李奋签订了内外墙油漆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李奋是原告富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清之子。协议签订后,我组织人员对清华铭居二期12号楼及北门岗和三期商铺内外墙油漆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完工。后我多次找李奋进行工程款结算,李奋以富宁公司未付给他工程款为由拒绝付给我工程款。后来李奋找中间人李东与我协商,说原告同意用涉案房屋抵押给李奋,抵扣我的工程款,我迫于无奈同意了。2013年11月29日,原告又让我交了20000元的房款后,我才开始对涉案房屋装饰入住。2013年12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华清还同意优惠了5000元。在之后的几年里,我多次打电话要求李奋与我方结算工程款并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无果。因此,原告起诉我欠他房款250000元不是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内外墙油漆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购房定金收据、房屋价款清单,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忠平承包了原告富宁公司开发的清华铭居的部分内外墙油漆装饰工程,该部分内外墙油漆装饰工程以清华铭居项目部李奋的名义承包给被告张忠平。2013年11月29日,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并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涉案房屋总价款为270000元(优惠后价格,包含储藏室价款)。后因案外人与被告之间未能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与案外人、原告富宁公司,同意被告先行装修入住涉案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50000元,被告以原告富宁公司、案外人李奋未与其结算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购房总价款、购房定金无异议,对剩余房款250000元亦无争议。被告辩称以工程款抵扣案涉剩余房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及案外人李奋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案中被告作为购房人支付剩余房款系其主要合同义务,依法应予履行。综上,原告富宁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5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忠平向原告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张忠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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