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荣,北流市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法定代理人:赖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原告王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荣,北流市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州区茂林镇泉东社区松木冲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赖福春。
审理经过 原告赖某、王某与被告玉州区茂林镇泉东社区松木冲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荣,被告玉州区茂林镇泉东社区松木冲居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赖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玉州区茂林镇泉东社区松木冲居民小组支付征地分配款83740元给原告赖某,支付征地分配款93740元给原告王某;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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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区茂林镇泉东社区松木冲居民小组成员。该组的山岭和坡地被政府征收了一部分(300多亩),征地款经2016年12月24日召开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凡是有土地的或有户口在本组的都有权分配得一份征地收益90000元,该分配方案己于2017年7月执行,每人分得征地款93740元,原告赖某只分得10000元征地款,而原告王某没有分得任何补偿。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和外姓人为由,不让原告享受分配权益。原告系本组的社员,户口一直在本组。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社员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也明显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村民小组擅自决定分配事务,对出嫁女的分配待遇处理不当。处理征地分配事宜既要充分尊重村民的自治权,也不能剥夺公民的财产权。村民的自治权并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土地补偿款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该权利非法律不得剥夺。因此,村民小组在决策时必须按照村民委员组织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提请村民会议讨论,无权擅自作主。村民会议作出的决策亦必须符合该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民主原则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合法原则,应明确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玉州区茂林镇泉东社区松木冲居民小组辩称:政府征收被告集体土地,经被告居民小组大会讨论决定,居民小组成员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93740元,户口在本居民小组的出嫁女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出嫁女的子女不分配。被告执行居民小组大会决定,分配给原告10000元,原告已领取应得的10000元,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于****年**月**日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内。2009年5月8日,原告结婚出嫁,户口一直未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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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今还留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内,在丈夫家也没有承包责任地。原告王某****年**月**日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内。2015年,因建设广西医科大学玉林校区项目需要,玉林市政府征收被告部分土地,被告得征地补偿款19645447.66元,此款玉东新区已支付给被告。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多次召开本组居民大会,通过决议:本居民小组成员每人分配93740元,松木冲嫁出女子,有户口在松木冲队的可享受每人10000元,其他分红(如留置地等)一律没有,出嫁女的子女不分配。据此决议,被告按照现有居民230人,每人分配93740元征地补偿款,该款已分发给各居民,分给原告赖某10000元,而原告王某没有分配。原告对此分配不服,2021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婚后是否迁移户口,本人是有选择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组织的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土地的使用者和受益者,而户口又是确定该成员是否具备成员资格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赖某的父母系被告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出生时户口登记在被告居民小组,出嫁后户口没有迁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原告王某出生时户口登记在被告居民小组,原告具有被告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土地补偿费分配是经居民会议民主表决通过,必须执行。由于该决议,剥夺了出嫁女及其子女的正当、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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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玉州区茂林镇泉东社区松木冲居民小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83740元给原告赖某;
二、被告玉州区茂林镇泉东社区松木冲居民小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93740元给原告王某。
上述义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玉州区茂林镇泉东社区松木冲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邝鑫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梓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