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彭先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潇,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峥,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
被告: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现住xxx。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56.67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后顺延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合计107056.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告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4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所有的银行账号(账号为:62×××83)放款1000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出借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4月21日,尚有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56.67元尚未偿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余某某、王某系母女关系,2020年7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双方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截至2021年4月21日,两被告有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56.67元,合计107056.67元尚未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借款利息,经审核,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余某某、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被告余某某、王某尚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余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56.67元,合计107056.67元(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款交本院转付(账号:34×××1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余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承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翁晓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