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法库县三面船镇朱千堡子村民委员会(李家房申村),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三面船镇朱千堡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春旭,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沙中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志辉与被上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朱千堡子村民委员会(李家房申村)、沙中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1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志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124民初110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08年9月20日从被上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朱千堡子村民委员会(李家房申村)处承包的位于法库县东北山,程序合法,且经法库县公证处公证,加强了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沙中凯于2016年5月4日从案外人蔡宇处转包了包括案涉的15亩土地。依此时间段可以看出,案涉的15亩土地是属于重复发包,被上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朱千堡子村民委员会(李家房申村)既然已将该土地发包给上诉人,且承包期限至2057年止。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朱千堡子村民委员会(李家房申村)将案涉土地承包给案外人蔡宇是无效行为。属于民法典的调整范围,同时也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案外人蔡宇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不是与被上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朱千堡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是其李家房申村书记刘喜文个人行为,签订合同时的公章也不是被上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朱千堡子村民委员会公章,而是法库县三面船镇李家房申村公章,这个公章已不存在,李家房申村不是行政村,不能单独行驶行政村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沙中凯以及案外人蔡宇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朱千堡子村民委员会(李家房申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沙中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志辉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法库县三面船镇朱千堡子村民委员会(李家房申村)、沙中凯返还15亩土地;2.要求赔偿2014年至2020年度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法民大处字第35号蔡宇与常树合及第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李家房申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辽0124民初2036号蔡宇与张金尧及第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李家房申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已对案涉争议林地承包经营权作出判决,确认案涉争议林地承包经营权为案外人蔡宇所有;上述案件的被告常树合、张金尧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分别提起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0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辽01民终472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结果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树合、张金尧二人分别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申1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常树合的再审申请、(2017)辽民申4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金尧的再审申请。案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案外人蔡宇所有,2016年5月4日案外人蔡宇将在法库县三面船镇李家房申村承包的包括案涉林地在内的100亩林地转包给本案沙中凯并经法库县三面船镇李家房申村民委员会同意。现张志辉主张对案涉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通过其他合法程序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志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本案原告张志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志辉要求法库县三面船镇朱千堡子村民委员会(李家房申村)、沙中凯返还的15亩土地,张志辉曾让常树合、张金尧进行管理种植,而关于这块林地的经营权问题,案外人蔡宇曾作为原告,分别起诉常树合、张金尧,要求排除妨碍,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上诉至市法院,二审均维持了一审判决。即案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案外人蔡宇承包经营,蔡宇将包括案涉林地在内的100亩林地转包给本案沙中凯种植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故一审法院认为张志辉主张对案涉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通过其他合法程序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关于张志辉提出的案外人蔡宇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不是与被上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朱千堡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是李家房申村书记刘喜文个人行为,李家房申村不是行政村因而该合同无效的主张。在前述生效的判决中对两村合并事宜已经查明,法库县三面船镇李家房申村与法库县三面船镇朱千堡子村系合并村,现名称为法库县三面船镇朱千堡子(李家房申)村。法库县三面船镇朱千堡子村与法库县三面船镇李家房申村各自负责各村事务。李家房申村事务由法库县三面船镇朱千堡子(李家房申)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刘喜文负责。各村经济独立,独立核算,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所以李家房申村可以行使村委会的各项职能。 综上所述,张志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红君 审判员 陈桂艳 审判员 白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潇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