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宁,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友,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雪平,女,****年**月**日出生,户籍住重庆市荣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宁与被告杨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明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雪平经本院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拨打查询的杨雪平电话均拒绝接听,本院以短信及电子方式向被告杨雪平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按照送达相关规定,本案视为已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开庭之日被告杨雪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宁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2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576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0000元基数、按照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支付完毕全部本息之日止);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四、判决原告就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X号二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列第一、二、三项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居间向其介绍有闲置资金的人员向其提供借款。后经原告介绍,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与案外人黄晓维、于2019年7月16日与案外人张正庆签订《借款合同》,向两案外人合计借得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借款,借款期限1年,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1.5%,并约定如出现违约还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等费用,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用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案外人黄晓维、张正庆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29日依约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了人民币15万、17万。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X号二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案外人委托原告代持上述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与两案外人协商一致,由原告受让上述两笔债权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雪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相关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刘宁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复印件、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及转款凭证复印件、邮寄转让通知书快递存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0日被告杨雪平因资金短缺经原告刘宁介绍向黄晓维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支付利息,到期日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借款本息或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之一,出借人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借款人应当按每日借款余额和未清偿利息总和的0.05%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从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借款人如发生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均属违约情形,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连带承担。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出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出借人杨雪平并用其所有的位于荣昌区XX号房屋(渝(2019)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X号)、位于荣昌区XX号房屋(渝(2019)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X号)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权人为刘宁”。黄晓维在出借人一栏签名,杨雪平在借款人和抵押人一栏签名,刘宁在抵押权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黄晓维向被告杨雪平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0000元、100000元,双方并在荣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杨雪平按期向黄晓维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雪平并未按照借条上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7月8日黄晓维将对杨雪平的150000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刘宁,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刘宁向黄晓维转款1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向被告杨雪平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

2019年7月26日被告杨雪平因资金短缺经原告刘宁介绍向张正庆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借款金额1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支付利息,到期日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借款本息或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之一,出借人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借款人应当按每日借款余额和未清偿利息总和的0.05%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从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借款人如发生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均属违约情形,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连带承担。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出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出借人杨雪平并用其所有的位于荣昌区XX号房屋(渝(2019)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X号)、位于荣昌区XX号房屋(渝(2019)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X号)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权人为刘宁”。张正庆在出借人一栏签名,杨雪平在借款人和抵押人一栏签名,刘宁在抵押权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张正庆向被告杨雪平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70000元,双方并在荣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杨雪平按期向张正庆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雪平并未按照借条上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8月18日张正庆将170000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刘宁,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刘宁向张正庆转款17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向被告杨雪平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

2021年1月14日原告刘宁起诉到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刘宁释明:由于黄晓维与张正庆系两个不同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宁并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刘宁经与律师商量后决定本案只选择主张张正庆转让的债权170000元及相关权利、并主张律师费为8000元,黄晓维转让的债权150000元及相关权利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雪平因缺资金经原告刘宁介绍向张正庆借款170000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正庆按照合同支付了借款170000元,但被告杨雪平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偿还张正庆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收未果后,张正庆将其对被告杨雪平享有的170000元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刘宁,原告刘宁向张正庆支付了17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了转让通知书,张正庆与原告刘宁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刘宁请求被告杨雪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宁主张借期内利息57600元、逾期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及违约金16000元[因本案原告只主张张正庆转让债权170000元,因此违约金应为8500元(170000元×5%)]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利息按照借款余额和未清偿利息总和的0.05%计算,违约金按照出借金额的5%收取。本案原告刘宁陈述被告杨雪平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2550元,因此,借期内利息应从2019年8月27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7月2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7月26日起以170000元及下欠利息之和为本金按每日0.05%计算,违约金按照出借金额的5%收取,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因此,逾期利息应以1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关于原告刘宁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因借款主合同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宁主张的就抵押物荣昌区XX号房屋(渝(2019)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X号)、位于荣昌区XX号房屋(渝(2019)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主合同有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雪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宁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9年8月27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7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9年7月26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杨雪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宁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

三、原告刘宁对被告杨雪平所有的位于荣昌区XX号房屋[渝(2019)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X号]、位于荣昌区XX号房屋[(渝(2019)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X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尝权。

四、驳回原告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已减半),由原告刘宁负担1452元,被告杨雪平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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