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鹏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池军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岳鹏瑞与被告池军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岳鹏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池军红在同事和客户面前向原告道歉,并且恢复其名誉;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2月14日晚10点通过短信及电话形式对原告进行语言上的谩骂,并且辱骂原告的名声,致使原告心灵受到无法愈合的创伤,同时被告在同事面前对原告进行语言诋毁,使得原告在同事和客户面前失去信任关系,对其工作和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不具体、不明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岳鹏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给岳鹏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国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