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汪平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丽,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汪平标与被告丁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50990元,并自2021年7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99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共计18719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6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尚欠150990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9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990元及利息损失(以1509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平标货款150990元及利息损失(以1509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丁坚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