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鸿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中兴村。 法定代表人:潘有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 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棠镇田村大佛寺沟。 法定代表人:任晓飞职务:经理(未出庭)。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鸿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石公司)诉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大佛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大佛寺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煤炭款人民币306,0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协议一年后(2020年9月6日)可向原告公司自提306000.00元的焦炭,品种为焦炭(G中块),单价为2250元/吨,数量136吨。原告提焦炭时,需提前五日通知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焦炭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煤炭款。

被告辩称

被告大佛寺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由于被告大佛寺公司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结合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件、(2019)黑0113民初3459号民事裁定书、诉讼委托书,焦炭购销合同、哈尔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双方重新约定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前到被告处提459000元的焦炭、2020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提306000元焦炭,至今被告未提供价值306000.00元的焦炭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焦炭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340吨焦炭,价值765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煤炭款,后被告一直未发货,原告于2019年将被告起诉至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后双方于2019年9月5日由被告委托代理人文俊英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2019年9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自提价值459000.00元的焦炭,2020年9月20日前原告到被告处自提价值306000.00元的焦炭,原告于2019年9月5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已提取价值459000.00元的焦炭,至今被告仍未同意原告提取价值306000.00元的焦炭,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鸿石公司与被告大佛寺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鸿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30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00元,由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关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紫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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