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春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耿典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耿艺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雨与被告耿典超、耿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雨、被告耿典超、耿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耿典超、张淑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判决位于榆树市华郡铭城小区3栋3单元601室、面积85.88平方米房屋(丘地号0307-9-262-361、吉榆房权证培英区字第XXXX号)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耿典超、张淑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榆树市华郡铭城小区3栋3单元601室,面积85.88平方米房屋卖给乙方(原告),房屋作价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该房款全部交清。耿典超与张淑华于198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耿艺华,现年36岁。耿典超与张淑华无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收养子女。张淑华于2013年8月20日因病去世。张淑华的父亲张学申、母亲罗彦杰先于张淑华死亡多年。现为过户事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耿典超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我妻子2013年8月20日因病去世。我和妻子婚后生育一名子女耿艺华。现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耿艺华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情况均属实。买卖房屋的事情我知道,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耿典超与张淑华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一名子女即被告耿艺华。2011年9月2日原告李春雨与耿典超、张淑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耿典超、张淑华将坐落于榆树市华郡铭城3栋3单元601室(丘地号0307-9-262-361、吉榆房权证培英区字第XXXX号)房屋卖给原告李春雨。房价款为25万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给付耿典超、张淑华17万元房价款,耿典超、张淑华将房屋交付原告李春雨。2011年12月25日原告将该房屋按揭贷款全部结清。2013年8月20日张淑华因病死亡。现原告1、请求确认原告与耿典超、张淑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判决位于榆树市华郡铭城小区3栋3单元601室、面积85.88平方米房屋(丘地号0307-9-262-361、吉榆房权证培英区字第XXXX号)归原告所有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雨与张淑华、被告耿典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张淑华已死亡,故耿典超、耿艺华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诉请可以通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无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1年9月2日原告李春雨与张淑华、被告耿典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耿典超、耿艺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李春雨办理房屋(坐落于榆树市华郡铭城小区3栋3单元601室、丘地号为0307-9-262-361)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李春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